(2016)苏1023民初228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7
案件名称
相某某与陈某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相某某,陈某,江苏某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宝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023民初2287号原告:相某某。委托代理人许烽彬,江苏扬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彬,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松,系该公司员工。原告相某某与被告陈某、江苏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建设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许烽彬,被告某某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明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相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2015年全年利息48万元、2016年1月至5月利息20万元,违约金13.6万元,合计人民币281.6万元;2016年5月之后至实际还清借款日期间的利息按约定的月息2%支付。2、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12月26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约定月息为1.5%,时间为一年,并约定到期不还款的违约责任等事项,某某建设公司为陈某提供担保(详见借条)。2013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仅支付利息36万元,本金200万元继续借用一年,利息仍按月利率1.5%计算,某某建设公司继续为陈某提供担保(详见还款计划)。2014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被告陈某又仅支付利息36万元,本金200万元再继续借用一年,利息调整为月利率2%计算,某某建设公司继续为陈某提供担保(详见还款计划)。2015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本金及利息被告陈某均未支付,原告分别找两被告商谈还款事宜,两被告均借故拖延。被告陈某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被告某某建设公司辩称:1、借款是否客观存在以及是否偿还应当向陈某进行核实,我公司需要核实。2、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涉诉款项是由2012年12月26日的借条结转而来。3、我公司在借条及还款计划上的印章是否真实,需要进一步核实。即便是真实的,我公司也认为是无效担保。4、担保保证期间已超过,我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被告陈某因经营需要于2012年12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期一年,到期不还支付每日千分之三违约金。次日,原告将款项200万元汇到被告之妻侯艳银行帐户中。该笔借款并由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提供担保。2013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陈某偿还利息36万元,并约定再续借一年,月利率仍按1.5%计算。2014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陈某偿还利息36万元,期限再续借一年,并将月利率调整为2%,其他内容不变。2015年12月26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两被告均拖欠未还,遂引起本诉。本院认为:原告相某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有借条和银行转账凭证证明,本院予以认定。涉案借条及还款计划中“担保单位法人(签字)”及“担保单位”处,分别有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蒋彬的签名和加盖公司印章。该担保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型强制规定,为有效担保。原告要求被告陈某承担偿还责任和要求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某某建设公司抗辩,本案已超过保证期间,应免除担保责任的意见。本院认为,根据2014年12月26日三方签订的还款计划,主债务还款期限为2015年12月27日,而原告于2016年5月10日已提起诉讼,并未超过保证期间六个月。被告某某建设公司上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告要求支付违约金的诉求。本院认为,被告陈某已按约定支付了前期利息,并不构成违约。后经双方协商将借期延至2015年12月27日,并调整月利率按2%计算。现原告已要求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根据利息、违约金等总计不得超过月利率2%的规定,故对超过部分即违约金,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相某某借款20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4年12月26日算至实际还款之日);二、被告江苏某某公司对被告陈某的上述还款承担连带担保责任;三、被告江苏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追偿;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28元,由被告陈某负担(此款原告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9328元(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工商银行扬州分行汶河支行;户名: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1×××57)。审 判 长 王 涛审 判 员 王文清人民陪审员 赵银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 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