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1321民初14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原告于成荣与被告杜绍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法院
朝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朝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成荣,杜绍山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辽宁省朝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辽1321民初1440号原告:于成荣,女,1974年4月11日出生,汉族,个体,住朝阳县。被告:杜绍山,男,1962年5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陕西省祚水县。原告于成荣与被告杜绍山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被告多次在我商店购买物品,共欠货款123785元至今未付,现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依据被告出具的欠艳艳商店货款的欠条起诉被告,要求其偿还货款,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在诉讼中,个体工商户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经营者为当事人��有字号的,以营业执照上登记的字号为当事人,但应同时注明该字号经营者的基本信息,故本案纠纷应以个体工商登记字号为当事人提起诉讼,否则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另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规定,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故无法确认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故原告主体不适格,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条件,依法应驳回原告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于成荣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存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王力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