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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内0581民初126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1

案件名称

原告李桂英诉被告吉日嘎拉玛、宋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林郭勒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桂英,吉日嘎拉玛,宋昭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霍林郭勒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581民初1268号原告李桂英,女,1972年6月1日出生,蒙古族,霍林郭勒市农村信用社职工,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霍林郭勒市。委托代理人哈斯其木格,霍林郭勒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被告吉日嘎拉玛,女,1974年1月13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自治区锡林郭勒盟西乌珠穆沁旗。被告宋昭辉,男,其他自然情况不详。李桂英诉吉日嘎拉玛、宋昭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高新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桂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哈斯其木格与吉日嘎拉玛到庭参加诉讼,宋昭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桂英诉称,吉日嘎拉玛与宋昭辉是夫妻关系,其二人因开陶瓷商店缺资金,向原告借了三次款,即2014年12月6日借了13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1月19日借了19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2015年2月1日借了3万元,约定月利率2分,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吉日嘎拉玛并出具了三份借条。借款时,吉日嘎拉玛与宋昭辉是夫妻关系,属于其二人的共同债务。借款到期后,李桂英找其二人索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吉日嘎拉玛与宋昭辉立即给付借款35万元,利息126800元,合计4768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吉日嘎拉玛辩称,借款事实属实,但是已经以银行转账形式偿还了147000元,现金偿还的记不清具体数额,同意偿还剩余借款。宋昭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吉日嘎拉玛向李桂英借款三笔合计35万元,分别于2014年12月6日借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1月19日借款19万元,约定月利率2%;于2015年2月1日借款3万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日期为2015年10月1日;吉日嘎拉玛并出具了借条三枚。后吉日嘎拉玛偿还了借款合计115000元,分别于2015年3月4日偿还了借款4万元;于2015年5月1日偿还了借款5万元;于2015年5月9日偿还了借款5000元;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了借款2万元。剩余借款本金及利息至今未予偿还。上述事实客观真实,并有李桂英提举的借据三枚、吉日嘎拉玛提举的银行流水单三页、信用社汇款凭证两份,及到庭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并采信。本院认为,按照交易习惯应先给付利息再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5年3月4日三笔借款所发生的利息为14100元(13万元×3个月×2%+19万元×1.5个月×2%+3万元×1个月×2%),因吉日嘎拉玛于2015年3月4日偿还了借款4万元,故截止2015年3月4日吉日嘎拉玛尚欠李桂英借款本金324100元。于2015年5月1日吉日嘎拉玛又偿还了5万元,减去所发生的利息12964元(324100元×2个月×2%),尚欠借款本金287064元[324100元-(5万元-12964元)]。于2015年5月9日再次偿还了5000元,依照上述方式计算,仍欠李桂英借款本金283786[287064-(5000元-287064×0.3个月×2%)]。最后于2015年9月15日偿还了2万元,截止到2015年9月15日上述款项已发生利息23838元(283786元×4.2个月×2%),故尚欠借款本金283786元及利息3838元(23838元-2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之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李桂英与吉日嘎拉玛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李桂英主张吉日嘎拉玛偿还借款35万元的理由部分成立,本院仅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因双方约定月利率2%,且截止至2015年9月15日吉日嘎拉玛尚欠利息3838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之规定,李桂英主张吉日嘎拉玛给付利息126800元,经核算已超出法律保护的范围,故本院仅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利息57757元(3838元+283786元×9.5个月×2%,自2015年9月15日至2016年6月30日共计9.5个月),本院予以支持。李桂英主张宋昭辉偿还借款的义务,但其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借款与宋昭辉存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之规定,对李桂英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吉日嘎拉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桂英借款本金人民币283786元,给付利息人民币57757元,合计人民币341543元;二、驳回原告李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52元,减半收取4226元,保全费2905元,合计7131(原告李桂英已预交),由金原告李桂英负担1014元,由被告吉日嘎拉玛负担61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新 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格根图雅-1-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