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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781刑初35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江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油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江油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781刑初350号公诉机关江油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女,1970年9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中江县,汉族,高中文化,居民,住绵阳市。2013年12月因犯盗窃罪被绵阳市游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于2015年5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5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绵阳市看守所。江油市人民检察院以江检诉刑诉[201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杨爱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江油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13日11时许、15日10时许、19日11时许,被告人刘某趁室内无人之机,分别进入江油市国土局四楼纪检办公室盗得吕某某装有几百元人民币的女式挎包,进入江油市九O三医院儿童保健室盗得魏某某装有零钱的女式双肩背包,进入江油市人社局三楼302办公室盗得彭某某装有10000余元人民币的女式挎包。同月23日,刘某被抓获归案。案发后,在刘某处查获的4800元人民币已发还彭某某。被告人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且当庭查明,扣押的眼镜一副已随案移送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受案登记表、受理报警登记表、报案材料、立案决定书、移送案件通知书、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验情况分析报告、现场图及照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照片、发还清单、领条、随案移送清单、价格鉴定不予受理通知书、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视频光盘、接受证据清单、银行交易明细、情况说明、被害人吕某、魏某某、彭某的陈述、证人敖某某、颜某某、谭某某的证言、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人口信息、取保候审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刘某在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刘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5月24日起至2017年8月2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二、责令被告人刘某向被害人退赔所盗财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蒲 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楚雪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