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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02民初38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何海洋与朱光、朱文娣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海洋,朱光,朱文娣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02民初3838号原告:何���洋。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永聿,宿迁市宿城区罗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朱光。被告:朱文娣。原告何海洋诉被告朱光、朱文娣合伙协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海洋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永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光、朱文娣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朱文娣的起诉并获本院许可。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海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立即给付原告130000元及利息(自立案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5年6月份,原被告合伙投资做板皮生意,事后经双方结算,被��欠原告130000元,被告立据时口头承诺该欠款到同年年底归还,2015年过后被告不仅分文未还,连电话也不接,故诉至贵院。被告朱光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原告何海洋与被告朱光经他人介绍认识后,以口头协议的方式合伙做板皮生意,6月份和7月份两次合伙将板皮出售给安吉县聚源家具有限公司,截止10月28日双方对合伙期间账目结算,在此期间被告朱光因欠他人债务,向原告借款10000元,故在合伙结算后,被告朱光向原告出具一张总的欠款凭证,即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何海洋十叁万元整(130000),借款人:朱光,2015.10.28”。上述事实,有借条、入库单、短信记录、电话录音及当事人陈述在卷佐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何海洋和被告朱光在合伙终���后,双方进行结算,被告朱光以借条的方式向原告确认结算款,现原告凭条向被告主张权利,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何海洋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海洋130000元及利息(以13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25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50元,由被告朱光负担(原告已预付,被告在履行本判决确定的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程国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茂森法律提示: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义务人应当承担不履行义务所产生的一切法律后果。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逾期申请的,人民法院不予立案执行。第4页/共4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