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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881民初319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郑伟刚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郑伟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881民初3191号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下城区新天地商务中心2幢西楼1301室。法定代表人:董力军,董事长。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依默。系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陈琴。系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员工。被告:郑伟刚。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郑伟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26日依法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良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依默到庭参与诉讼,被告郑伟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并当庭作出判决。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与被告郑伟刚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郑伟刚向武林支行借款人民币124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郑伟刚的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伟刚购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为被告垫付款项123214.56元。现起诉要求一、判令被告郑伟刚偿还原告垫付本金123214.56元,并支付原告利息(其中本金44188.61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开始,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本金31173.11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开始,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本金47852.84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供并当庭出示了公证书、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抵押合同、担保承诺函、保证人偿债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郑伟刚向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借款用于购车、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为其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原告代被告郑伟刚归还银行贷款本息123214.56元等事实。被告郑伟刚没有提出答辩,也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郑伟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对事实和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能证明原告陈述的事实和主张。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4月20日,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武林支行(以下简称武林支行)与被告郑伟刚签订了牡丹卡购车透支还款合同及抵押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郑伟刚向武林支行借款人民币124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并将其所购汽车抵押给武林支行。合同还对还款期限、还款方式、利息、违约责任等作了具体规定。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向武林支行出具了担保承诺函,承诺对被告郑伟刚的该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郑伟刚购车后,未按约定归还贷款,导致武林支行从原告账户上扣款。原告承担了连带担保责任,为被告垫付款项123214.56元。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依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郑伟刚向银行贷款购买汽车,应当依约归还贷款并支付利息。原告作为连带责任担保人,为被告郑伟刚向银行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在被告郑伟刚未依约归还银行贷款时,依约履行连带责任保证义务,替被告郑伟刚归还了银行贷款123214.56元,原告承担了连带责任保证义务后有权向被告郑伟刚追偿。原告诉讼请求依法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郑伟刚偿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垫付本金123214.56元,并支付原告浙江安信资产管理集团有限公司利息(其中本金44188.61元的利息从2012年12月27日开始,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本金31173.11元的利息从2013年12月27日开始,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本金47852.84元的利息从2014年7月30日开始,按年利率6.15%计算至全部偿还之日止),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764元,减半收取1382元,由被告郑伟刚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郑良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叶 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