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0281民初9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25

案件名称

吴春虎与沈伟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春虎,沈伟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281民初9076号原告:吴春虎。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如汛,江阴市旌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伟平。原告吴春虎与被告沈伟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康晓光独任审判。原告吴春虎的委托代理人吴如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春虎诉称:2014年6月4日,沈伟平以朋友工厂缺少资金为由向周学文借款3万元,并由他为沈伟平提供担保。2015年8月4日,他替沈伟平向周学文偿还借款3万元,后他向沈伟平追偿,但沈伟平至今不予偿还。请求判令:1、沈伟平立即给付他代为偿还的借款3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沈伟平承担。被告沈伟平未作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4日,沈伟平向周学文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周学文现金30000元(叁万元整)于2014年8月4日归还”。吴春虎作为担保人在该借条上签字。2015年8月4日,周学文向吴春虎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担保人吴春虎替沈伟平还借款叁万元正(30000正)”。2016年7月6日,吴春虎具状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借条、收条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吴春虎作为保证人向沈伟平的债权人周学文履行了3万元的保证责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沈伟平亦未就此提出异议,故本院对吴春虎履行担保责任代偿3万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吴春虎有权在履行保证责任范围内向债务人沈伟平追偿,故本院对吴春虎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沈伟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怠于行使诉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沈伟平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归还吴春虎代为清偿的3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275元(吴春虎已预交),由沈伟平负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给付吴春虎。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无锡城中支行,账号:11×××05)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康晓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夏 臻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