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705民初80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蔺福成与张家口市宣化区鑫照祥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蔺福成,张家口市宣化区鑫照祥物资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张家口市宣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705民初808号原告:蔺福成,男,1955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张家口市宣化区。委托代理人:胡万斌,河北海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鑫照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口市宣化区胜利中路7号营业厅。法定代表人:贾晓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铮,该公司经理助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魏都大道益丰商务大厦A座五层。负责人:王军。委托代理人李凤婕,该公司员工。原告蔺福成与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鑫照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资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蔺福成的委托代理人胡万斌、被告物资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铮、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凤婕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蔺福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总计116808.8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物资公司的雇员杨宏英驾驶车牌号为冀G×××××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胜利南路向北行驶至宣钢东区二炼西大门口处路段与原告骑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张家口市钢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认定杨宏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冀G×××××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物资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杨宏英系我公司的雇员,我公司的冀G×××××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应当由被告保险公司赔偿。我公司给原告垫付了62419.77元的医疗费,我公司要求返还。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我公司对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事故认定书没有异议,冀G×××××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由张家口市宣化区峰盛运输有限公司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要求提供车辆的行驶本和驾驶人驾驶证,以及营运证和驾驶人从业资格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1日11时10分许,被告物资公司的雇员杨宏英驾驶车牌号为冀G×××××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沿胜利南路向北行驶至宣钢东区二炼西大门口处路段与骑自行车的蔺福成发生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蔺福成受伤,自行车损坏。经张家口市钢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验现场,认定杨宏英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司法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从出具鉴定书之日止,1人护理5个月,住院期间给付营养费,择期行内固定取出术,二次手术费用约壹万元左右。冀G×××××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主张的护理费15000元(100元×30天×5个月),精神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2000元。原告花费医疗费1331.42元,被告物资公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62419.77元。上述事实有张家口市钢城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提供杨宏英驾驶证复印件、冀G×××××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行车证复印件及保险单、被告物资公司提供原告住院的医疗费票据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对于上述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于双方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331.4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30元×94天),营养费2820元(30元×94天),二被告认为原告存在挂床现象,但无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误工费25172元(3480元×7个月+116元×7天),二被告认为原告应提供劳动合同。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在张家口市宣化燕山气体有限公司的误工情况,故对原告主张误工费予以支持。3、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49688.8元(26152元×19年×10%)。二被告认为,应当提供户籍信息。本院认为,原告为城镇户口,其按照城镇标准主张伤残赔偿金符合实际情况,故支持原告伤残赔偿金49688.8元。4、原告主张二次手术费10000元。二被告认可7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依据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二次手术费符合相关规定,故予以支持。5、原告主张母亲王玉娥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4396.7元(17587元×5年÷2人×10%)。二被告认为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母亲王玉娥长期在城镇居住,应按城镇标准给付其被抚养人生活费,故对原告的主张予以支持。6、原告花费的鉴定费2000元,二被告认为不应由自己承担,本院认为,原告所花费的鉴定费为进行伤残鉴定的需要,应由被告负担。对于上述事实的认定,有原告提供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提供原告工作单位张家口市宣化燕山气体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误工证明及工资表,原告提供蔺福成母亲王玉娥的户籍证明、蔚县黄梅乡柏木瓜村委会证明、张家口市宣化区工业街街道办事处和张家口市公安局宣化东升派出所证明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本院认为,物资公司的雇员杨宏英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发生交通事故,致蔺福成身体受伤,给蔺福成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和精神痛苦,蔺福成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杨宏英所驾冀G×××××福田牌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杨宏英负事故全部责任,故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蔺福成经济损失178948.69元(包括医疗费63751.19元(1331.42元+62419.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20元、营养费2820元、护理费15000元、误工费25172元、伤残赔偿金49688.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二次手术费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96.7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300元)。因物资公司已向蔺福成垫付62419.77元,该62419.77元应由保险公司直接返还给物资公司,故保险公司应向蔺福成赔偿116528.92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蔺福成各项经济损失116528.92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蔺福成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蔺福成,账号:62×××56;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返还被告张家口市宣化区鑫照祥物资有限公司为原告蔺福成垫付的医疗费62419.77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张家口市宣化区鑫照祥物资有限公司帐户,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户名:张家口市宣化区鑫照祥物资有限公司,账号:04×××8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6元,减半收取1318元,由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负担1314元(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中心支公司将赔偿款直接打入蔺福成个人帐户,开户行:中国银行,户名:蔺福成,账号:62×××56),由蔺福成负担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瑞锋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殷晓蕾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六条残疾辅助器具费按照普通适用器具的合理费用标准计算。伤情有特殊需要的,可以参照辅助器具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相应的合理费用标准。辅助器具的更换周期和赔偿期限参照配制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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