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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928民初32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1

案件名称

吴趁江与刘书印、杜书群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趁江,刘书印,杜书群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928民初3281号原告吴趁江,男,1972年5月4日出生,汉族。被告刘书印,男,1976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被告杜书群,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原告吴趁江诉被告刘书印、杜书群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吴趁江于2016年7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素平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吴趁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书印、杜书群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趁江诉称,二被告在濮阳县子岸镇段河沟村经营一鱼坑,原告长期拉鱼。二被告与原告联系,让原告为其拉一车鱼,原告将鱼拉到被告指定点后,被告以无钱支付为由,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故诉请法院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鱼款336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书印、杜书群未出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刘书印、杜书群合伙在濮阳县子岸镇段河沟村经营一鱼坑。2016年4月23日,经被告杜书群联系,原告给二被告合伙经营的鱼坑送去价值3360元的成鱼,二被告于当日给原告出具了欠条,内容为“欠鱼款3360元拉鱼付款2016年4月23日刘书印杜书群”。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支付原告鱼款260元,下欠鱼款3100元二被告至今未付。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欠条,法庭对被告刘书印、杜书群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在经济来往期间,二被告从原告处赊购价值3360元的成鱼,并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二被告出具欠条后,支付原告鱼款260元,现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鱼款3100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因放弃抗辩权利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民事法律、法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书印、杜书群支付原告吴趁江货款31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书印、杜书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素平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梅 威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