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25民初479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励增国、励秀莲等与徐海挺、许清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增国,励秀莲,励增旺,鲍序彩,徐海挺,许清道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25民初4790号原告:励增国。原告:励秀莲。原告:励增旺。原告:鲍序彩。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永,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述四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文奎,浙江大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徐海挺。被告:许清道。本院在审理原告励增国、励秀莲、励增旺、鲍序彩与被告徐海挺、许清道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在审理期间,原告向本院申请撤诉,系对其自身诉权的合理处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励增国、励秀莲、励增旺、鲍序彩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励增国、励秀莲、励增旺、鲍序彩负担,按本院规定免交。审 判 员 孙素静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杨海青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