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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103民初402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29

案件名称

夏颖与王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颖,王维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昆明市盘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云0103民初4026号原告:夏颖,女,布依族,1977年出生,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程纯相,系有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代理。被告:王维明,男,汉族,1972年出生,住贵州省余庆县。委托代理人:王维才,系贵州于道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原告夏颖诉被告王维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颖及其委托代理人程纯相,被告委托代理人王维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王维明因急需资金向原告夏颖借款,出于对被告的帮助,原告夏颖将用房屋抵押向银行贷款取得的资金出借给被告王维明。自2012年4月至6月,被告王维明从原告夏颖处共借走现金人民币60万元,由于被告长期拒不归还借款致使原告承担了高额的银行贷款利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及精神压力。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并支付自2015年11月起至今的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称:借款事实不成立,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原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证据二、短信、微信记录,证明被告承认向原告借款60万元的事实。被告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借条只能反映被告有借款的意愿,不能证明借款已经实际履行;对证据二的三性不认可,认为该证据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纠纷,不能证明原告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0万元的事实。被告未向本院提交反驳证据。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任何一个具体事实要成为定案的依据,必须具备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三个特征。本案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被告质证对真实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二与证据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综合上述证据及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11月27日,被告王维明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夏颖现金人民币600000元,借款人身份证号码:52212919720110XXXX。被告王维明在借款人处签字并捺了手印。因被告王维明未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王维明向原告借款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借条是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的确认,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依法成立。被告王维明为借款人,原告夏颖为贷款人。由于双方在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现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返还借款,被告应予偿还,故对原告主张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600000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既未约定借款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因原、被告双方未在借条中就借款利息作出约定,原告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支持以未付借款本金600000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计算的自起诉之日起(即2016年6月22日)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的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夏颖借款人民币600000元;二、被告王维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夏颖支付上述款项产生的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以年利率6%为限);三、驳回原告夏颖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995元由被告王维明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张萍人民陪审员  何娜人民陪审员  李皓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