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民申1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石雁亭、严家富保证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石雁亭,严家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民申140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石雁亭,男,1970年8月5日生,汉族,住长兴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严家富,男,1959年3月15日生,汉族,住长兴县。再审申请人石雁亭为与被申请人严家富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浙湖商终字第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石雁亭申请再审称:一、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从头到尾都没有查清借款人佘伟兵与严家富借款合同是否实际交付(借款合同是否生效),因为本案关键证据借款凭证上明确的是信用卡方面的借贷关系,正好证明当初两人的借贷不是现金交付,根据浙江省高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十六条债权人应当对借贷金额,期限,利率以及款项的交付等借贷合意,借贷事实的发生承担证明责任。债务人提出抗辩的,应当提供反驳证据证明。所以说证明借贷是否实际交付的证明责任是严家富而不是石雁亭。二审法院在信用卡的调查过程中查证了信用卡交易记录,却不能证实是不是借款人佘伟兵本人使用。二、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2015年9月1日生效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严家富利用信用卡借于佘伟兵,双方共同利用信用卡套现,严家富收取2%的利息。该借款合同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调查都避开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是否生效。这种避开主合同的效力直接认定从合同效力的判决实属违法,适用法律错误。2.本案在借款凭证中关于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的担保人留下空白,指向不明。且在借款凭证中的最后一句话约定十分明确,若借款人不归还,由担保人偿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一审原告未将借款人佘伟兵列为被告,且一审法院也未将佘伟兵列为被告追加释明,直接判令石雁亭承担法律责任为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石雁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再审审查期间,石雁亭未提供新证据。再审审查查明的事实与二审认定的一致。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案涉借款是否履行及借款合同、担保合同的效力,石雁亭是否应免责。本案系佘伟兵向严家富以借信用卡消费的形式借款50000元。借款凭证上也载明交付的系信用卡,该中国工商银行卡(55×××85,户名严家富)交易明细显示在借款协议签订以后确实发生了信用卡的透支消费记录,结合严家富在一审期间提供的归还案涉信用卡透支款的证据,在石雁亭未能举证该信用卡系严家富本人消费的情况下,一、二审认定案涉借贷关系的成立并已履行有相应的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民间借贷合同无效:(一)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又高利转贷给借款人,且借款人事先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严家富将信用卡借于佘伟兵,利用信用卡套现,严家富收取2%的利息。按照上述司法解释理应认定案涉借款合同无效。但是,该司法解释生效于2015年9月1日,而本案二审判决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因此,本案不适用上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据此,石雁亭申请主张借款合同及担保合同无效并要求免责没有法律依据。据查阅案涉借款凭证,记载系连带保证责任,石雁亭申请主张其应承担一般保证,没有事实依据。综上,石雁亭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石雁亭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黄 梅代理审判员 伍华红代理审判员 颜晓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吕 俊?PAGE?1?·?PAGE?4?·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