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渝0234民初35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周丕群与毛矛,李小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丕群,李小丽,毛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234民初3529号原告:周丕群,女,生于1968年7月15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汪建平,重庆四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小丽,女,生于1979年6月19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被告:毛矛,男,生于1976年1月17日,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原告周丕群诉被告李小丽、毛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丕群及其委托代理人汪建平,被告李小丽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矛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周丕群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李小丽、毛矛立即归还借款328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以32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李小丽、毛矛承担。事实和理由:2009年12月22日,被告李小丽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0年12月7日,被告李小丽再次向原告借款178000元,两次共借款328000元。经原告催收,被告李小丽没有归还。2013年12月31日,双方经过结算,被告下欠原告利息78720元,约定2014年1月20日前归还,逾期不还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李小丽当即给原告书立了借条一张,后被告李小丽仅给付了原告48000元。2014年1月2日,被告李小丽因为没有归还借款本金328000元,给原告书立了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没有归还借款本息,现起诉要求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诉讼请求。李小丽辩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双方经商议共同投资煤矿为获取利益。2009年12月22日及2010年12月7日,原告向被告李小丽打款共计328000元,属原告的投资款。因煤矿生意不景气,近年来并未获得利益,原告就要求被告李小丽向其出具借条。被告李小丽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中一张金额为78720元的借条为结算的利息,之后偿还了48720元利息。被告李小丽与原告共同投资煤矿以及后来出具借条的情况,被告毛矛一概不知,涉案借款未用于被告李小丽与毛矛的家庭共同生活,与被告毛矛无关。被告李小丽同意由其本人偿还借款及利息。毛矛未到庭答辩,其提交的答辩状称,1.被告毛矛与李小丽属二婚,经济各自独立,对于李小丽向周丕群借款一事毫不知情。在2009年,被告毛矛与父母同住名下有多套房产,经济情况良好,并不需要借钱来维持共同生活。而李小丽向周丕群借款数额大,已超出共同生活所需,经查实,此借款被李小丽用于投资第三方的金山有限公司。因煤业公司年年亏损,并没有跟所有股东分红。2.原告周丕群在借款给李小丽时存在疏忽放任之责,原告明知李小丽大额举债是没有征得另一方同意的擅自行为,应不属于债权优先保护的善意第三人。3.被告毛矛与李小丽已离婚。综上,要求法院判定此债务为李小丽的个人债务,驳回原告对被告毛矛的一切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拟证明原、被告的基本情况。2.借条两张及银行流水记录,拟证明被告李小丽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被告李小丽与毛矛的结婚证复印件、离婚登记档案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借款发生在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经庭审质证,被告李小丽对原告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毛矛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被告李小丽、毛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的认证意见:对原告方出示的证据,被告方未提出异议,其证据符合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原则,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09年12月22日,原告向被告李小丽转款150000元,2010年12月7日,原告再次向被告李小丽转款178000元,两次转款共计328000元。2013年12月31日,原告周丕群与被告李小丽经过结算,将上述328000元款项利息计算为78720元。被告李小丽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丕群现金78720.00元。(大写:柒万捌仟柒佰贰拾元正)。于2014年1月20日内还款,逾期未还按月息两分计算。借款人:李小丽2013年12月31日。”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李小丽偿还了其中48720元利息,截止2013年12月31日,被告李小丽尚欠利息30000元,被告李小丽当庭亦予以认可。2014年1月2日,被告李小丽又向原告书立借条一张,借条载明:“今借到周丕群现金328000元。(大写:叁拾贰万捌仟元正)月息两分。借款人:李小丽2014年1月2日。”之后原告向被告李小丽催收上述借款无果,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李小丽与毛矛立即归还借款328000元及利息30000元,并以328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另查明,被告李小丽与毛矛2004年3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6年6月6月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周丕群分别于2009年12月22日、2010年12月7日两次向被告李小丽转款共计328000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没有异议。之后,被告李小丽于2013年12月31与原告周丕群就328000元的款项结算利息为78720元,并向原告书立借款金额为78720元的借条一张。2014年1月2日,被告李小丽又向原告周丕群书立了借款金额为328000元的借条一张,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亦没有异议。被告李小丽借款的意思表示明确,并已收到原告提供的款项。原告与被告李小丽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小丽负有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被告李小丽偿还借款本金328000元以及按年利率24%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款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丽辩称,原告向其转款328000元,本系原告投资煤矿的股份,不属于借款,但被告李小丽未举证证明,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李小丽于2013年12月31日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实为原告与被告李小丽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由被告李小丽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原告与被告李小丽经过结算,被告李小丽将截止2013年12月31日的利息78720元向原告单独出具了借条,经计算,原、被告双方结算的利息未超过年利率24%,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李小丽已偿还上述借条中的款项金额48720元,还应当向原告偿还30000元。庭审中,原告周丕群未主张上述借条中约定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毛矛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除外。”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之规定,本案被告李小丽与毛矛虽已离婚,但本案诉争的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推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毛矛未到庭参加诉讼,其提交的书面意见辩称,涉案借款被告毛矛并不知情,且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对上述抗辩理由,被告毛矛未向法庭举证予以证明,其抗辩理由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被告毛矛应与被告李小丽共同向其偿还借款本金328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丽、毛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丕群偿还借款32800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二、被告李小丽、毛矛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周丕群偿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20元,减半收取3110元,由被告李小丽、毛矛共同负担(直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期内不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又撤回上诉的,或者期内上诉但未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可以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本案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两年。该期间,从本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有关诉讼时效的中止、中断的规定。权利人逾期不申请执行的,视为放弃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雷 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陈子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