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狮民初字第608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萧文忠与吴友国、杨德日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狮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狮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萧文忠,吴友国,杨德日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狮民初字第6089号原告:萧文忠,男,1971年11月26日出生,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吴友国,男,1971年12月26日出生,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现住福建省石狮市。被告:杨德日,男,汉族,1972年2月6日出生,住福建省晋江市。原告萧文忠与被告吴友国、被告杨德日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萧文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友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德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吴友国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于2014年7月5日出具《借条》确认借款事实,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被告杨德日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请求判令:1、被告吴友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万元及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2、被告杨德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吴友国、被告杨德日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证明》及《房产信息》各1份,以此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现居住在福建省石狮市。2、被告吴友国香港居民身份证、被告杨德日身份信息复印件各1份,以此证明被告吴友国、被告杨德日身份情况。3、《借条》1份,以此证明:(1)、被告吴友国于2014年7月5日签名盖印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还款日期为2014年9月30日。(2)、被告杨德日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4、庭审中,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本院认为:因被告吴友国、被告杨德日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自愿放弃举证、质证等诉讼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相关,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据效力及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查明:2014年7月5日,被告吴友国签名盖印出具《借条》1份,确认向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杨德日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2015年11月1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系原告萧文忠与被告吴友国、被告杨德日因民间借贷产生的纠纷,因原告萧文忠系澳门特别行政区居民、被告吴友国系香港特别行政区居民,本案属涉港澳民商事案件,应参照涉外案件处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与本案具有最密切联系的法律即内地法律作为本案的准据法。原告主张被告吴友国拖欠其借款,有被告吴友国签名盖印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陈述本案借款系现金交付亦符合常理,上述借款事实清楚,依据充分,故原告提出被告吴友国应偿还其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友国未能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提出被告吴友国应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付利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德日系担保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故原告提出被告杨德日应对被告吴友国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友国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杨德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友国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萧文忠借款本金10万元及自2015年11月1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二、被告杨德日应对被告吴友国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吴友国、被告杨德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吴友国、被告杨德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萧文忠、被告吴友国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杨德日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柳东晓审 判 员 李小红人民陪审员 郑秋玉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赵龙毓注:本案适用的主要法条及执行申请提示: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3、《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5、《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7、《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