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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吉0211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02-15

案件名称

肖军与杨洪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军,杨洪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211民初77号原告:肖军,住吉林省桦甸市。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吉林圣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福,户籍地: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现住吉林省吉林市丰满区。原告肖军诉被告杨洪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琳琳、被告杨洪福到庭参加第一次庭审。原告肖军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琳琳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被告杨洪福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现本案已缺席审理终结。肖军诉称:2015年7月6日,杨洪福驾驶面包车沿县道朝阳干线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相对方向肖军驾驶的摩托车相撞,造成肖军受伤。经桦甸市交警队认定,杨洪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肖军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肖军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后,在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8天,经诊断为头面外伤,左胫腓骨骨折,多发肋骨骨折,鼻根部骨折,牙齿缺少等。经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为两处10级伤残,护理期限90日,后续治疗费取内固定物13000元,牙齿治疗3412元。杨洪福作为面包车的实际所有人,该车未投保交强险,杨洪福作为赔偿义务人应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70%赔偿。事故发生后,杨洪福垫付10000元费用后,拒付其他损失。综上,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杨洪福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肖军医疗费43307.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护理费11291.28元、辅助器具费160元、误工费43800.24元、残疾赔偿金50150.49元、后续治疗费16412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交通费2000元、酒精鉴定费210元、司法鉴定费1900元中的120000元,不足部分由杨洪福赔偿肖军70%的损失为31222.7元,共计151222.7元。庭后,肖军自行放弃了要求杨洪福赔偿误工费43800.24元的主张。杨洪福辩称:杨洪福对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杨洪福不属于拒付。交通事故发生后,杨洪福在医院为肖军垫付了医药费3000元,肖军出院后又给肖军垫付了10000元的费用。现杨洪福没有赔偿,是因为没有经济能力。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6日16时,杨洪福驾驶小型面包车沿县道朝阳干线由东向西行驶至41公里+20米处时,与相对方向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的肖军相撞,造成肖军与乘车人赵金河受伤。受伤后,肖军在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二级护理4天,住院费7938.81元,经诊断:左胫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膝髌上囊、关节腔积液、右侧额颞部硬膜下积液、右侧眼眶内外侧壁骨折、鼻根部、鼻中隔骨折、牙槽骨骨折、胸外伤、左侧第4、5肋骨及右侧第5、6肋骨骨折。桦甸市人民医院结合其病情建议肖军到上级医院治疗,肖军转院至吉林市中心医院治疗,住院18天,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17天,住院费35031.74元。转院发生交通费1550元。吉林市中心医院出院医嘱:避免负重,保护下关节功能锻炼;一个月后门诊拍片复查;病情变化随诊。肖军出院后复查花费医药费304元。另查明,肖军户口为非农民家庭户口。经桦甸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杨洪福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中心隔离设施或没有中心线的道路上,遇相对方向来车时没有减速靠右行驶,负事故主要责任;肖军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登记的两轮摩托车是本起事故发生的次要原因,且肖军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赵金河虽未佩戴安全头盔,但不是导致交通事故发生的过错,赵金河无责任。另,肖军发生酒精检测费210元,其静脉血液中酒精(乙醇)含量0mg/100ml。经肖军申请,法院委托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吉鸣正[2016]临鉴字第CA1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肖军因交通事故致躯体损伤。外伤性胸壁左侧第4.5肋、右侧第5.6肋骨折,评定为拾级伤残;左胫骨平台骨折、左腓骨近端粉碎性骨折,经切开复位内固定植骨手术治疗后,医疗终结,评定为拾级伤残。2.护理期限评定为玖拾日予以支持。3.取左腿骨折内固定物费用评估约需13000元,牙齿治疗费用约需3412元。肖军垫付鉴定费1900元。杨洪福庭审中自认于2012年8月花26000元从个人手中购买小型面包车,但始终未更名。另,事故发生时,小型面包车并未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后,杨洪福为肖军垫付10000元的费用。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桦甸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疾病诊断书、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病案、出院病情介绍、出院疾病诊断、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护理证明、酒精检测票据及检验报告、吉林鸣正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户口本、当事人的陈述。根据肖军的诉讼请求及杨洪福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杨洪福应如何承担责任;肖军主张的各项赔偿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否予以支持。本院认为,关于杨洪福应如何承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因杨洪福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法定义务,肖军要求其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按照双方过错比例分担责任,因杨洪福负事故主要责任,肖军负事故次要责任,结合本案案情,杨洪福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肖军承担30%。关于肖军的各项损失,1.医疗费,肖军在桦甸市人民医院、吉林市中心医院住院及复查共计花费43274.55元,本院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200元(100元/天×22天);3.护理费,经鉴定护理期限为90日,其中一级护理1天,二级护理89天,故本院予以支持的护理费11291.28元(124.08元/天×91天);4.辅助器具费,肖军主张辅助器具费160元,但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费用的实际发生及发生的必要性,故本院不予支持;5.残疾赔偿金50150.49元(23217.82元/年×18年×12%);6.后续治疗费16412元;7.精神抚慰金,结合肖军的伤残等级,本院酌定支持4000元;8.交通费,根据肖军提供的票据及其就医地点、就医次数,本院酌定支持1700元;9.酒精检测费210元;10.鉴定费1900元。以上合计131138.32元。杨洪福在第一次庭审中主张为肖军垫付医疗费3000元,但经本院释明后,其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供相关证据,故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杨洪福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对肖军予以赔偿,在医疗赔偿限额内赔偿肖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合计61886.55元中的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肖军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67141.77元,以上合计赔偿肖军77141.77元。超出医疗赔偿限额的51886.55元,杨洪福承担70%即36320.58元。酒精检测费、鉴定费合计2110元,杨洪福承担70%即1477元,以上合计赔偿肖军37797.58元。因杨洪福已垫付10000元,故杨洪福对超出交强险限额赔付范围的部分,仍应向肖军赔偿27797.5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洪福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肖军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合计129028.32元中的77141.77元,其余51886.55元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肖军36320.58元;二、被告杨洪福按照70%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肖军酒精检测费、鉴定费合计1477元;三、上述一、二项的赔偿数额合计114939.35元,核减已给付的10000元,被告杨洪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肖军赔偿104939.35元;四、驳回原告肖军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49元,原告肖军负担56.61元,由被告杨洪福负担2392.3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 冰人民陪审员  王贵臣人民陪审员  侯义全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万晓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