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06民初462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4
案件名称
张信辉与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信辉,王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06民初4625号原告张信辉,男,汉族,1979年3月7日出生。被告王力,男,汉族,1981年3月14日出生。原告张信辉与被告王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000元及利息(按月息2%为标准,自2015年3月3日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信辉、被告王力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一、被告借款用途:资金周转。二、借款的金额:75,000元。三、双方是否签订借款合同:有。2015年3月3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1、甲方(即原告)向乙方(即被告)提供款项75,000元;2、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3日至2016年3月3日止;3、借款利息为2分,于每月3日前支付。原告张信辉在甲方(贷款人)处签字,被告王力在乙方(借款人)处签字并按捺指模。四、原告向被告支付款项的方式:2015年3月3日,原告通过其本人账号向被告王力的账号汇入50,000元。另,原告称签订《借款合同》当天以现金支付的方式向被告支付了25,000元。五、被告是否出具借条及收条:否。六、款项的归还情况:原、被告双方确认被告于2015年12月3日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对此款项的性质,原告认为是借款利息,被告在否认涉案借款实际存在的前提下认为该款项是赎车费用。另,被告主张“物流公司”给了原告3,000元。七、其他需要说明:1、庭审过程中,被告否认其曾向原告借款,但其又陈述曾向原告借钱出借给“物流公司”,并将自己的车辆抵押给原告,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0,000元才将车辆赎回;2、原、被告确认双方之间存在信用卡套现的往来,但否认本案款项属于信用卡套现款;3、被告主张原告曾将其向原告出借的款项涵盖在内要求“物流公司”出具一张270,000元借条,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否认“物流公司”及270,000元借条的存在;4、原告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诉讼。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及借款合同、银行流水等证据材料相互佐证并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判决结果原、被告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的金额、借款期限、利息等进行了约定,原告向被告提供款项,原、被告之间构成民间借贷关系,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应按时归还本金付息,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其共向被告提供借款75,000元,但从银行流水显示的数额来看,原告仅于2015年3月3日向被告转账50,000元。原告主张差额部分25,000元(75,000元-50,000元)其于借款当天以现金的形式予以支付,但没有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即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出借给被告的款项为50,000元。被告辩称其并没有向原告借款,涉案的款项实际上是原告出借给“物流公司”的,但被告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实“物流公司”或被告所主张的借款关系的存在;且被告在庭审过程中亦承认其曾向原告借款以出借给他人并以自己的车辆作为抵押,结合庭审中被告关于其向原告支付10,000元用于赎回自己的车辆的陈述及银行转账记录,本院确认原告实际向被告出借了款项50,000元。关于2015年12月3日被告向原告支付的10,000元的性质,原告主张该款项为利息,本院按照原、被告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月息为2%的标准计算,按本金50,000为基数,自款项实际到账之日即2015年3月3日起计至2015年12月3日的借款利息为9,166.67元,剩余部分833.33元(10,000元-9,166.67元)抵扣借款本金。即自2015年12月4日起被告尚欠的借款本金为49,166.67元(50,000元-833.33元),被告应支付的借款利息及逾期利息为以尚欠的借款本金49,166.67元为基数,以月息2%为标准,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原告诉讼请求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张信辉支付借款本金49,166.67元及借款期间的利息、逾期利息(以49,166.67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为标准,自2015年12月4日起计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张信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126元,由被告负担1,195元,原告负担93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 小 丽人民陪审员 刘 水 英人民陪审员 陈 文 伦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郭丹丹(兼)书 记 员 曾 雄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利息=本金×实际天数×年利率/360第4页共7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