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721民初223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世浩与代瑞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世浩,代瑞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2234号原告:李世浩,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华,山东汤都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代瑞东,农村居民。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振良,山东都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主要负责人:李杰,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杜进喜,山东思辩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系特别授权代理。原告李世浩与被告代瑞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原告李世浩于2016年5月10日申请伤残等级等事项司法鉴定,经当事人协商一致,受本院委托,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对李世浩伤残程度等事项进行司法鉴定,于2016年5月10日中止诉讼,2016年8月10日恢复诉讼,2016年8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世浩诉讼代理人张华,被告代瑞东诉讼代理人赵振良,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诉讼代理人杜进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世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代瑞东、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损失30000元,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赔偿损失83238.8元。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代瑞东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许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单路魏湾镇老王集桥超车时,与对向李壮壮驾驶的豫N×××××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壮壮及小型面包车乘车人李世浩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1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瑞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壮壮、李世浩无事故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告代瑞东辩称,发生涉案交通事故属实,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超出部分由代瑞东承担。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辩称,涉案事故车辆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在核实驾驶证、行驶证、保单真实合法有效情形下,保险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事故有多名伤者,对其他伤者在交强险限额内保留相应的份额。事故发生时,李世浩已超过60周岁,对其误工损失的诉请不应支持。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供的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0号李世浩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有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鉴定意见的证据,也未在承诺的期限内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已放弃申请重新鉴定,该鉴定意见书载明了鉴定的材料、依据、过程,鉴定结论明确,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的规定,鉴定意见书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50张(计款1000元)有争议,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原告提交的交通费单据50份,票据没有载明交通费发生的时间、起至地点,与原告就医情况不符,原告提交的交通票据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客观性,不具有证据效力。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李世浩为治疗创伤及进行伤残评定,交通费确已实际发生,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时间,酌定原告李世浩的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3日15时许,被告代瑞东驾驶鲁R×××××号小型轿车沿许单路由东向西行驶至许单路魏湾镇老王集桥超车时,与对向李壮壮驾驶的豫N×××××号小型面包车发生相撞,造成李壮壮及小型面包车乘车人原告李世浩受伤,两车损坏。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1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代瑞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李壮壮、李世浩无事故责任。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代瑞东,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原告李世浩受伤当天即至曹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2015年11月28日出院。2015年11月30日原告李世浩入住曹县曹城镇卫生院分院治疗16天,2015年12月16日出院。原告李世浩两次住院治疗共支付门诊检查费、住院医疗费用6346.53元。李世浩的护理人员为XXX、林泽民。菏泽德衡司法鉴定所德衡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210号李世浩伤残程度等事项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李世浩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误工时间为伤后180天;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伤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4天)护理人员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后续治疗费预需人民币10000元。原告李世浩支付鉴定费用3290.8元。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李世浩的护理人员XXX、林泽民二人均系在外长期务工的农村居民。另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年,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本院认为,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公安机关依法定程序做出的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的基本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原、被告对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曹县大队第18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该认定书认定被告代瑞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李世浩无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可以作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代瑞东驾驶机动车在涉案交通事故中造成原告李世浩受伤,代瑞东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代瑞东对李世浩依法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鲁R×××××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被保险人代瑞东,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间内,由保险公司对原告李世浩在交强险责任分项限额内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代瑞东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犯该项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的,还应当赔偿××生活辅助具费和××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原告李世浩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支付的医疗费数额为6346.53元。鉴定机构认定李世浩后续治疗费预需人民币10000元,为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李世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事故发生地曹县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70元/天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鉴定机构确定李世浩护理时间为伤后90天,伤后住院期间一级护理期(4天)护理人员为2人,余时间护理人员为1人,本院予以参照确定。涉案事故发生前,原告李世浩的护理人员XXX、林泽民二人均系在外长期务工的农村居民,护理人员没有固定收入,护理费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即事故发生地山东省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53758元/年标准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鉴定机构确定李世浩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髌骨骨折遗留右膝关节功能部分丧失属十级伤残,李世浩定残时系已满六十一周岁的农村居民,其××赔偿金按事故发生地山东省2015年农民人均纯收入12930元/年计算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王秀花伤残,其遭受的精神损害为严重的精神损害,李世浩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应予支持。李世浩系已满六十周岁的农村居民,其主张赔偿误工损失的证据不足,对此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告李世浩可获得支持的诉讼请求范围为:医疗费用6346.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70元/天×21天)、后续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844.32元[(53758元/年÷365天×4天×2人)+(53758元/年÷365天×86天×1人)]、××赔偿金24567元(12930元/年×19年×10%)、精神损害赔偿金1000元、交通费500元,以上项合计57727.85元。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世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7000元(为涉案事故另一伤者李壮壮保留3000元)、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计39911.32元。超出交强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10816.53元,由被告代瑞东赔偿10816.53元(10816.53元×100%)。原告李世浩鉴定费计3290.8元,由被告代瑞东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菏泽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李世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交通费合计46911.32元。二、被告代瑞东赔偿原告李世浩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合计14107.33元。三、驳回原告李世浩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两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80元,由原告李世浩负担560元,被告代瑞东负担13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姚建华审 判 员 郭潇虹人民陪审员 李 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刘艳玲附:1、当事人申请执行期限权利人应自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执行。2、当事人的履行方式开户银行:中国工商银行曹县支行开户名称:曹县人民法院过付款专用户账号:16×××78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