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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1122���初0170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3

案件名称

李某甲与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陇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陇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甲,李某乙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陇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1122民初01709号原告:李某甲,男,汉族,1954年2月24日生。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94年7月27日生。原告李某甲诉被告李某乙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甲、被告李某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我医疗费4861.08元,误工费1054.80元,护理费105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营养费200元,交通费500元,继续治疗费2000元,共计10070.68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系同社村民,2016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纠集多人闯进我家中,质问我为啥说他的坏话,不容原告解释,辱骂并卡住原告脖子,从屋内拖至屋外台阶上,在原告头部一拳,导致原告从台阶上掉下,导致昏迷。所以要求被告赔偿。被告李某乙辩称:事情的起因是因为原告说我父亲的坏话。2016年5月25日,原告李某甲又骂了我爷爷,然后我就在李某甲家找李某甲质问,李某丙和李某甲过来打我,后来进来几个劝架的,就没有再打架。原告的脑震荡不是我打的,是原先就有的,我同意赔偿30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某甲与被告李某乙系同社村民,2016年5月25日18时许,被告李某乙到原告李某甲家中,质问原告为啥说他父亲的坏话,随即双方发生撕扯,致原告倒地受伤。住院治疗11天。经诊断,原告李某甲伤情为:头皮擦伤,头皮下血肿,左髋部软组织挫伤,颈椎病,右侧中耳乳突炎。2016年7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李某乙赔偿医疗费等损失10070.68元。审理中,被告同意赔偿部分损失。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陇西县公安局调查材料,陇西县福星中心卫生院高塄分院出院结算单,陇西县中西医结合医院出院结算单,出院证明书,住院费用清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因琐事发生矛盾后,不能冷静处理,双方在相互撕扯中致原告受伤,被告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的请求,理由正当,合理部分费用应予支持,高出部分不予保护。对原告李某甲的各项费用本院综合认定如下:1、医疗费认定为4861.08元,有陇西县第一人民医院、陇西县福星中心卫生院高塄分院出院结算发票予以证实。原告李某甲住院期间治疗其他疾病,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的80%,即3889元。2、误工费、护理费原告各请求赔偿1054.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请求赔偿4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4、交通费虽无票据,但系原告的合理支出,酌情赔偿200元,以上1-4项共计6598.60元。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营养费、继续治疗费的请求,因原告没有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其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某乙赔偿原告李某甲医疗费等损失共计6598.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付清。二、驳回原告李某甲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李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定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车志雄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李松樾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