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126民初170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1
案件名称
蒙炳威与蒙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蒙炳威,蒙和昌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126民初1704号原告蒙炳威。委托代理人王俊敏,广西创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蒙和昌,、。原告蒙炳威与被告蒙和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谭秋铭担任记录。原告蒙炳威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俊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蒙和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蒙炳威诉称,被告蒙和昌于2015年1月8日,以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16000元,并定于2015年1月18日前还清。如到期不还,被告承诺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付利息。但逾期至今,被告未还款。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长期拖欠,现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蒙和昌归还借款16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从2015年1月19日起计至还清本息之日止)。原告蒙炳威就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基本情况;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被告的身份基本情况;3、借条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存在。被告蒙和昌不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综合全案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5年1月8日,被告蒙和昌以装修饭店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蒙炳威借款16000元,定于2015年1月18日还清。被告承诺,如到期不还,利息按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逾期至今,被告未还款,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而提起诉讼。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蒙和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蒙炳威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案中,被告蒙和昌向原告蒙炳威借款,有借条为凭,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原告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逾期利息,符合上述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蒙和昌归还原告蒙炳威借款16000元;二、被告蒙和昌向原告蒙炳威支付利息(利息计算:从2015年1月19日起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16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本案受理费200元,由被告蒙和昌负担。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王忠贤审 判 员 董 金人民陪审员 黄应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谭秋铭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