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8民初2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与高碑店市曼文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高碑店市曼文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2010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8民初2670号原告: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东阳市浙江横店影视产业实验区C5-004-B。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0783680707674E。法定代表人:曹华益,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丁涛,浙江亿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高碑店市曼文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新城镇郭庄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30684000020385。法定代表人:郑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陈美娜,女,1986年5月4日出生,住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新华东道建国南里楼4楼203号,公民身份号码:1306841986********,系公司股东。被告: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网商路699号1号楼5楼。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马云,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一般授权):滕卫兴、余蕾,浙江泽厚(绍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丽公司)为与被告高碑店市曼文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曼文公司)、杭州阿里巴巴广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阿里巴巴公司)著作权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18日通过浙江法院电子商务网上法庭远程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涛、被告曼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美娜、被告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滕卫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新丽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电视剧《虎妈猫爸》的著作权人,对电视剧《虎妈猫爸》及其剧照和电视剧截屏依法享有完整的著作权利。该剧自2015年首播以来,收视率及点播率均极高,在观众中影响极大。被告曼文公司未经原告许可在阿里巴巴网站上销售商品时,擅自使用了《虎妈猫爸》的剧名进行宣传,并在商品信息页面使用了该剧海报,侵害了原告的著作权。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系“1688.com”网站的所有者和经营者,对曼文公司在其网站上发布的信息未尽监管义务,与曼文公司构成共同侵权。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诉店铺中侵害原告著作权的相关信息;2、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5万元人民币50,000.00元;3、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新丽公司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原告新丽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作品登记证书,原告是电视剧《虎妈猫爸》的著作权人。2、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原告是电视剧《虎妈猫爸》的著作权人。3、著作权声明书,原告是电视剧《虎妈猫爸》及该电视剧海报、剧照的著作权人。4、虎妈猫爸海报创意设计服务合同,原告是电视剧《虎妈猫爸》海报的著作权人。5、(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034号公证书及附光盘截图,证明两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曼文公司表示对于诉状所称事实没有异议,但原告要求的赔偿金额过高其无法接受。被告曼文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白沟网批网页面截屏,证明曼文公司店铺所有商品均为白沟网批网供货,包括图片也是从网站直接转载发布的,故其主观上没有过错。2、阿里巴巴淘宝店铺截屏,证明阿里巴巴和淘宝有多家店铺销售涉案产品,且图片均一致,被告不知其为侵权。3、阿里巴巴网站页面截屏,证明其收到原告的诉状后,已经第一时间删除了此款商品,并且店铺也受到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处罚。4、店铺页面截屏,证明涉案商品共成交59笔,单价20元,总计金额1180元,除去成本后利润不足百元。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辩称:一、阿里巴巴公司是网络交易平台的提供者,是提供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仅提供发布信息的平台,其既非涉案商品信息的发布者,也未实施销售、许诺销售等直接侵害原告商标权的行为。二、原告针对阿里巴巴公司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涉嫌侵权的信息已被删除。其次,阿里巴巴公司已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对需要在阿里巴巴网上出售物品的会员(即卖家),阿里巴巴公司要求其填写真实姓名及证件号码、交易联系地址及电话,并提供证件,获得实名认证后才能在阿里巴巴网上发布交易信息。同时,阿里巴巴公司在《会员协议》中均明确要求阿里巴巴卖家不得买卖国家禁止销售或者限制销售的物品,不得买卖侵犯他人知识产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物品,亦不得发布相应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注意义务。再次,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提供者所承担的义务应与其民事行为能力、民事责任能力相匹配,不应超出阿里巴巴公司的管理能力和技术能力。涉案商品信息是否侵害原告著作权,在权利人没有投诉前,阿里巴巴公司根本无从得知,故不存在主观过错。阿里巴巴公司在收到投诉后已删除涉案信息,采取了必要措施,尽到事后注意义务。故原告的诉请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请。被告阿里巴巴公司向法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13844号公证书,证明阿里巴巴公司是信息发布平台的服务提供商,依法提供增值电信业务的事实。2、(2014)浙杭钱证内字第2949号公证书,证明其在《服务协议》中要求用户不得发布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信息,尽到了事前提醒义务。3、(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2206号公证书,证明涉案产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其履行了相应的法律义务。上述证据经原、被告双方庭审质证,本院认定如下:一、对原告新丽公司提交的证据,被告曼文公司表示要核对原件,对其他无异议。被告阿里巴巴公司表示需由法庭核实原件,并对证据6的证明对象提出异议,认为不能据此证明其有侵权行为。本院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原件复印件一致性经由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出具的(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12786号公证书确认,原告也已向法庭提交该公证书原件以及证据5的公证书原件核对,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内容与待证事实相关故予以确认其证明力。二、对被告曼文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新丽公司表示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不能因为其他店铺在侵权,就能排除被告侵权的事实。被告阿里巴巴表示对证据1、3、4的无异议,证据2系网络打印件,无法确认真实性。本院认为证据2真实性尚待进一步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故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不能据此证明其没有过错可免除责任。三、对阿里巴巴公司提交的证据,原告表示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于下架的事实也认可,但对于其主张不承担侵权责任存在异议,虎妈猫爸是知名电视剧,人物形象鲜明,阿里巴巴公司应当尽到相应注意义务。被告曼文公司对证据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内容与诉争事实有关,予以确认其证明力。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新丽公司系电视剧《虎妈猫爸》(以下简称涉案电视剧)的出品单位。新丽公司也是涉案电视剧中剧照的著作权人。2015年6月10日,新丽传媒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声明书,声明其作为涉案电视剧的出品单位之一,仅享有署名权,该电视剧以及剧中剧照的全部著作权由新丽公司享有。2016年1月28日,新丽公司向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当日,新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邬仁杰在公证员监督下使用公证处计算机通过百度搜索进入www.1688.com,在搜索栏中“供应商”栏输入“高碑店市曼文箱包制造有限公司”打开相应页面。点击查看“工商注册信息”、“基本资格证书”、“联系方式”等页面,并在搜索栏中输入“虎妈猫爸”,点击“搜本旺铺”打开相应页面,点击商品名称为“虎妈猫爸赵薇同款女包2016春款潮漆皮镜面小包包单肩包斜挎包韩版”进入相应商品页面,该页面展示的三张图片与原告提交的根据剧照制作的海报内容一致,展示的商品标注单价20元,成交59笔。公司信息显示卖家成立于2014年2月10日,主要经营“箱包定做批发”,经营模式为“生产加工”,注册地址为“河北省保定市高碑店市新城镇郭庄村”,法定代表人“郑磊”。2015年5月25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对上述保全过程出具了(2016)浙杭钱证内字第2034号公证书。庭审中,被告曼文公司对其店铺展示的涉案图片与原告主张的海报图片的一致性表示无异议。2016年7月6日,浙江省杭州市钱塘公证处应阿里巴巴公司的申请,指派公证员现场监督了阿里巴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刁曼丽操作公证处的电脑,经搜索确认被控侵权的商品信息已经不存在。庭审中,原告对此予以确认。另查明,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的运营商,具有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业务种类为第二类增值电信业务中的传真存储转发业务、信息服务业务(仅限互联网信息服务)。阿里巴巴网(www.1688.com.cn)是阿里巴巴公司开办的网站。阿里巴巴公司在其公开发表的服务条款中载明:“阿里巴巴网站仅作为用户物色交易对象,就货物和服务的交易进行协商,以及获取各类与贸易相关的服务的地点。同时,阿里巴巴不涉及用户间因交易而产生的法律关系及法律纠纷,不会且不能牵涉进交易各方的交易当中。敬请注意,阿里巴巴不能控制或保证商贸信息的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亦不能控制或保证交易所涉及的物品的质量、安全或合法性,以及相关交易各方履行在贸易协议项下的各项义务的能力。”、“您同意并承诺,‘您的资料’和您供在阿里巴巴网站上交易的任何‘物品’(泛指一切可供依法交易的、有形的或无形的、以各种形态存在的某种具体的物品,或某种权利或利益,或某种票据或证券,或某种服务或行为。本协议中‘物品’一词均含此义):不会侵犯任何第三者对该物品享有的物权,或版权、专利、商标、商业秘密或其他知识产权,或隐私权、名誉权”、“对于您涉嫌违反承诺的行为对任意第三方造成损害的,您均应当以自己的名义独立承担所有的法律责任,并应确保阿里巴巴免责”。阿里巴巴公司在公开发表的法律声明中载明:“本网站上关于阿里巴巴ALIBABA会员或他们的产品(包括但不限于公司名称、联系人及联络信息,产品的描述和说明,相关图片、视讯等)的信息均由会员自行提供,会员依法应对其提供的任何信息承担全部责任。阿里巴巴对此等信息的准确性、完整性、合法性或真实性均不承担任何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的规定,“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原告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为《虎妈猫爸》电视剧以及相关剧照、海报的著作权人,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被告曼文公司未经新丽公司许可在其www.1688.com上开办的店铺对相关商品的宣传中使用了涉案电视剧作品中的三张剧照制作的海报,侵犯了新丽公司根据涉案电视剧剧照所创作海报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新丽公司主张适用法定赔偿,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确定赔偿数额,对于新丽公司主张的其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其未举证具体支出的费用依据,但鉴于其申请公证保全证据及律师出庭诉讼的事实,本院对此予以酌情考虑。关于阿里巴巴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实施侵权行为的,被侵权人有权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删除、屏蔽、断开链接等必要措施。网络服务提供者接到通知后未及时采取必要措施的,对损害的扩大部分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首先,阿里巴巴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并不参与具体的交易,网站上的商品信息均为网络用户自行发布;其次,阿里巴巴公司收到诉讼材料后,经搜索确认被控侵权信息已删除。综上,阿里巴巴公司对涉案侵权行为并不存在明知、应知而不及时采取措施的情形,故无需承担赔偿责任。公司不构成共同侵权。阿里巴巴公司关于其不构成侵权的抗辩,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四十八条第(四)项、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碑店市曼文箱包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含合理费用)3000元;二、驳回原告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25元,由原告新丽电视文化投资有限公司负担255元,被告高碑店市曼文箱包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7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5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书面通知预交。审判员 叶 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赵凤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