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民终1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茅泳与郑励鲲、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茅泳,郑励鲲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民终1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益阳市高新区金山南路702号(银城壹号C栋)609。法定代表人:杨云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豫赣,该公司员工。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志勇,湖南天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茅泳,女,1965年11月17日出生,满族。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江苏驰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励鲲,男,1963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克智,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健,江苏国泰新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益阳新华联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联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茅泳、郑励鲲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新华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豫赣、董志勇,被上诉人茅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哲,被上诉人郑励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克智、张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院长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华联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7月14日签订的《协议书》(以下简称“714协议”)与基本事实不符,双方实际履行的是2014年8月20日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以下简称“820协议”)。2014年7月14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股权转让协议》转让价款为340万元。此协议签订后,发现南京海蕴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蕴公司)负债较多,双方协商变更转让价款为130万元,于2014年8月20日重新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郑励鲲的股权转让价款为20万元,茅泳的股权转让价款为110万元,合计130万元。此转让行为经过海蕴公司全体股东同意,并召开股东会。之后双方到工商局办理了股权变更手续,故此转让行为合法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规定,若两份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应以后签订的一份合同为准。二、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辩解的债权债务抵销的理由不采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014年8月8日,上诉人借给被上诉人480万元,两被上诉人在借款凭据上都签了字,上诉人也按被上诉人的要求支付了480万元,可以看出此债务是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债务。2014年8月20日双方约定的案涉股权转让价款为130万元。以上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双方的债务抵销。在签订“820协议”时,双方约定股份转让款可以从借款中冲抵。一审法院认为不能冲抵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被上诉人茅泳、郑励鲲辩称,一、双方实际履行的是“714协议”,而非“820协议”。理由是:1.“714协议”约定内容较为具体、详细,并且双方均保存了原件,而“820协议”只是为了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不具有具体明确的操作内容,双方也未保留原件,不能作为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2.在“714协议”中明确约定“820协议”只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是作为“714协议”的附件。3.双方在实际履行过程中也是遵循“714协议”,包括公司材料的移交以及上诉人支付款项的流程。二、关于抵销权的问题。上诉人主张480万元应当抵销不能成立。具体理由是:1.抵销权应当自抵销的通知到达后方能生效,并且应当保留异议期。上诉人在庭审中提出抵销,侵犯了被上诉人对于抵销权享有异议期的权利。2.从债务的性质看,480万元应当为海蕴公司的借款,而不能认定为两被上诉人的借款,从债务性质上不相吻合,不能抵销。3.该480万元的用途在借据中写明是为支付公司的欠款,是海蕴公司的借款,不能抵销。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一审判决。茅泳、郑励鲲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解除茅泳、郑励鲲与新华联公司签订的“714协议”;2.新华联公司至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栖霞分局(以下简称栖霞工商局)将股权变更登记至茅泳、郑励鲲名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茅泳、郑励鲲系夫妻关系。2014年7月14日,茅泳、郑励鲲与新华联公司签订“714协议”,第一条第1款约定:郑励鲲(乙方)、茅泳(丙方)同意将合法持有的海蕴公司(目标公司)65%股份(乙方10%的股份、丙方55%的股份)转让给新华联公司(甲方),转让价格分别52万元和288万元,共计340万元。转让后乙方仍持有目标公司35%股份,甲方承诺将来不以任何形式稀释乙方(××)持有的35%股份比例。第一条第2款约定:甲、乙、丙三方一致同意,在合同签订后30日内乙方及丙方应将各自所持目标公司10%、55%股权过户到甲方名下,并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乙方、丙方持有的目标公司65%股权过户至甲方名下且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乙方及丙方应将目标公司全部印章、财务资料、合同资料及其他所有档案资料均移交甲方。待完成上述手续后30日内,甲方将乙方、丙方的股权转让款一次性以现金方式支付给乙、丙双方。乙、丙双方应在收款之同时,向甲方出具书面确认文件。第一条第5款约定违约责任:(1)除不可抗力外,乙方及丙方未按第一条第2款规定办理目标公司股权变更登记及过户手续以及目标公司印章及相关资料的移交手续的,每逾期一天,应向甲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因乙方及丙方原因,致使目标公司股权逾期超过三个月未能完成股权过户的,甲方有权解除合同,乙方或丙方仍需按照前述约定支付违约金。(2)除不可抗力外,甲方未按时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每逾期一天,应向乙方或丙方支付5万元违约金;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的,乙方或丙方有权解除合同,甲方仍需按照前述约定支付违约金。第2款约定:股权转让完成后乙方负责目标公司与壳牌(中国)股份有限公司“赛欧铺项目”运行中的技术和生产保障,并配合甲方对目标公司进行管理。第六条第5款约定:“合同附件系本合同的有效组成部分,具体附件如下:……(5)目标公司股权工商变更协议书。”2014年8月8日,郑励鲲、茅泳向新华联公司借款480万元,并出具一份借据,确定期限三个月,月息1.5%,要求新华联公司将此款直接付至海蕴公司账户,用于支付江苏中江国际石化贸易有限公司(实为中国江苏国际经济技术合作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江公司)的货款,待解除与中江公司的房地产抵押合同后,将相应解除的房地产余值同时抵押给新华联公司。茅泳、郑励鲲出具借据的当日,新华联公司将475万元汇至海蕴公司银行账户,海蕴公司于当日将476万元转汇给中江公司。8月14日,新华联公司又汇给海蕴公司5万元。嗣后,海蕴公司原股东郑励鲲、茅泳与新股东代表崔成、游荔鹏经沟通协商,于2014年8月20日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将公司股东由郑励鲲、茅泳变更为新华联公司和游荔鹏;选举崔成、郑励鲲等为董事会成员,崔成为董事长;免去茅泳执行董事和总经理职务;同意公司原股东茅泳将所持有公司55%的股权,出资额为110万元,以1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新华联公司,同意公司原股东郑励鲲将所持有公司45%的股权,出资额为90万元,其中20万元以2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新股东新华联公司,70万元以7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游荔鹏。同日,茅泳、郑励鲲与新华联公司在栖霞工商局办理股权转让相关手续,茅泳、郑励鲲分别与新华联公司签订“820协议”,两份协议除转让的股权价款不同外,其余条款均相同。茅泳所签协议约定:“一、本协议所称的转让股权系指转让人在海蕴公司所持有的110万元股权,并对应相同数额的出资额。二、转让人同意将本协议第一条所列的‘转让股权’的所有权力及义务转让给受让人,以使受让人享有及承担转让人对‘转让股权’所享有的全部权力和承担全部义务。三、转让人保证是该‘转让股权’的合法所有者,其具有完全的权利签署本协议并将该‘转让股权’转让给受让人。四、受让人保证其将按本协议规定的期限如数支付转让价款。五、转让人和受让人保证,如果因违反本协议而导致对方遭受损失,应当对上述直接损失给予全部补偿。六、本协议所指‘转让股权’的总价款为110万元,于本协议生效之日起当日内由受让人向转让人全额支付。七、本协议经转让人和受让人签字盖章后生效。”郑励鲲所签协议约定的转让价款为20万元,同日,郑励鲲还将其在海蕴公司剩余的70万元股权转让案外人游荔鹏(郑励鲲之兄),双方之间系股权代持关系。栖霞工商局经审核于同年8月28日出具《公司准予变更登记通知书》,并颁发给海蕴公司新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由茅泳变更为崔成。期间,茅泳、郑励鲲将海蕴公司的印章及相关资料移交给新华联公司,后因新华联公司未按期向茅泳、郑励鲲支付股权转让款,致纠纷产生。双方当事人对于一审法院以上事实认定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的是“714协议”,还是“820协议”;二、新华联公司以480万元借款冲抵股权转让款的抵销权抗辩能否成立,即能否视为新华联公司已支付股权转让款。对争议焦点一,一审法院就双方对股权转让协议的履行情况进行了询问,新华联公司员工、现海蕴公司法定代表人崔成回答称,新华联公司2014年5月就安排财务人员到海蕴公司,对海蕴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在海蕴公司进行股权变更登记后,郑励鲲参与了海蕴公司的辅助经营管理。在借给茅泳、郑励鲲480万元前,郑励鲲承诺该480万元可以冲抵股权转让款。对此,郑励鲲表示,崔成提到过将借款作为股权转让款冲抵,但其一直未同意。在2014年11月底,新华联公司转款340万元给海蕴公司,海蕴公司将此款转给了由新华联公司控制的南京润洲石油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洲公司),润洲公司又转给了新华联公司,这些转款都是在同一天完成的,新华联公司让其打收条,但其未同意,从款项上说,双方执行的是“714协议”。对该转款行为,崔成未予否认,表示其未具体操办相关款项,不清楚该340万元是如何流转的。因新华联公司未对340万元的数额予以否认,对郑励鲲陈述的资金流转情况,新华联公司亦未反驳,对此事实,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714协议”。理由如下:1.从内容上看,“714协议”内容具体、详实,写明了海蕴公司印章、财务资料、合同资料的交接程序以及海蕴公司总经理、财务总监、出纳等重要人事岗位的安排以及违约条款等细节事项,双方实际上亦是按“714协议”来履行的,而茅泳、郑励鲲与新华联公司签订的“820协议”内容相对简单,操作性不强。2.在“714协议”中,双方约定海蕴公司股权工商变更协议书系“714协议”的附件;3.新华联公司在签订“714协议”前2个月已安排财务人员对海蕴公司的财务进行了审计,在签订“714协议”时,双方应当是审慎的,现新华联公司提出7月14日签订协议后,新华联公司才发现海蕴公司债务较多,才导致双方将海蕴公司的股权价值降低,但新华联公司未提供足以导致股权转让价格变更的相关证据,新华联公司的该项抗辩,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信。4.“820协议”第六条约定新华联公司在当日即应支付全部股权转让款,但新华联公司并没有实际支付股权转让款,说明相关条款并未实际履行。5.如果双方实际履行的是“820协议”,因转让的股权价值大幅降低,但双方仅写明股权价格,并未说明调低股权价格的理由,且在新华联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于转让股权的当日支付股权转让款的情况下,茅泳、郑励鲲却配合新华联公司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不合情理。6.“714协议”约定新华联公司应在股权变更登记手续及将全部印章、财务资料等档案资料移交给新华联公司后30日内,将股权转让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茅泳、郑励鲲,如逾期超过三个月的,茅泳、郑励鲲有权解除合同。2014年11月底,在海蕴公司完成股权变更登记三个月后,亦即茅泳、郑励鲲的解除权将要到期的时候,新华联公司将“714协议”中茅泳、郑励鲲应得的股权转让款340万元汇至海蕴公司银行账户,同日该340万元又回到新华联公司银行账户上,可以看出双方履行的是“714协议”。从上述分析可以看出,茅泳、郑励鲲诉称双方履行的是“714协议”,有事实依据,相关证据能形成证据链,一审法院予以采信。新华联公司辩称双方履行的是“820协议”,不符合常理,亦缺乏证据支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点二,一审法院认为,《合同法》第九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债务抵销,但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合同性质不得抵销的除外。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本案中,新华联公司称双方已就股权转让款从480万元中抵扣达成口头协议,茅泳、郑励鲲对此予以否认。新华联公司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茅泳、郑励鲲分别主张过抵销权。从2014年11月底新华联公司将“714协议”中茅泳、郑励鲲应得的股权转让款340万元汇至海蕴公司银行账户,同日,该340万元又回到新华联公司银行账户上的行为可以看出,新华联公司意欲以形式上的走账转款行为来冲抵茅泳、郑励鲲的股权转让款,只是郑励鲲拒绝出具340万元的收条,导致新华联公司未能达到形式上的债务清偿目的。其次,从债务的性质上来说,新华联公司汇给海蕴公司的480万元不一定是茅泳、郑励鲲的个人债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规定,茅泳、郑励鲲向新华联公司借款时,二人仍为海蕴公司股东,作为海蕴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由茅泳、郑励鲲出具“借据”所借的款项,不一定就是茅泳、郑励鲲的个人债务,存在该480万元债务的债务人系实际用款企业的可能性,故对债权债务抵销问题,新华联公司如主张抵销权,宜以书面形式向茅泳、郑励鲲提出。再次,茅泳、郑励鲲以新华联公司违约为由主张合同解除权,新华联公司在诉讼中提出债权债务抵销的抗辩,损害了茅泳、郑励鲲依法享有的异议权。抵销权是一种形成权,抵销的意思表示,是以债权的消灭为直接目的的处分行为,同时是以权利关系的变动为目的的形成行为。为防止债权人滥用抵销权,维护债务人的合法权益,债务人亦享有异议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茅泳、郑励鲲对债权债务抵销通知享有三个月的异议期,新华联公司在诉讼中当庭主张债权债务抵销,损害了茅泳、郑励鲲的异议权。综上,新华联公司关于抵销权的辩称意见,不能成立。根据“714协议”中“(甲方)逾期付款超过三个月的,乙方或丙方有权解除合同”的约定和《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茅泳、郑励鲲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在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新华联公司有义务配合茅泳、郑励鲲将取得海蕴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茅泳、郑励鲲名下。综上,茅泳、郑励鲲要求解除“714协议”,有事实与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新华联公司应配合茅泳、郑励鲲将取得海蕴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茅泳、郑励鲲名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解除茅泳、郑励鲲于2014年7月14日与新华联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二、新华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海蕴公司55%的股权变更至茅泳名下;三、新华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在海蕴公司10%的股权变更至郑励鲲名下。一审案件受理费147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700元,由新华联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新华联公司围绕其上诉请求提交一份《还款承诺书》,以证明两被上诉人在2013年10月23日向新华联公司出具《还款承诺书》,两被上诉人是夫妻关系,在签订股权转让协议之前,两被上诉人对新华联公司有债务,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就应该用股权转让款冲抵两被上诉人欠新华联公司的部分债务;海蕴公司、润洲公司都是两被上诉人的夫妻公司,两公司欠新华联公司2000万元。经质证,两被上诉人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是新证据,且与本案没有关联,承诺书中的实际债务人为海蕴公司和润洲公司,新华联公司主张抵销不能成立。郑励鲲补充陈述称该证据形成于2013年10月(即一审诉讼之前),新华联公司在一审诉讼中没有提供,是因为当时新华联公司向当地公安机关举报郑励鲲涉嫌合同诈骗,故意隐瞒了该证据,因为该证据将会否定郑励鲲的犯罪问题;一审判决后,新华联公司向长沙公安机关举报的郑励鲲合同诈骗就是该证据涉及的2000万元,却隐瞒了双方存在借款关系的基本事实,导致长沙公安局将郑励鲲拘留,目前郑励鲲仍被监视居住。因两被上诉人对新华联公司二审中提供的《还款承诺书》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审庭审后,上诉人新华联公司于2016年8月19日来院陈述,表示其认可480万元不是借给茅泳和郑励鲲,是借给海蕴公司的,所以不存在抵销一说,不再主张抵销权,认可新华联公司没有支付股权转让款,希望法院依法判决。有鉴于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就其间实际履行的是“714协议”,还是“820协议”仍存在争议;另一项争议在于新华联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约,茅泳、郑励鲲是否有权解除合同。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关于第一项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实际履行的是“714协议”,而非“820协议”。首先,从协议内容看,虽然“714协议”签订时间在先,但该协议约定的内容非常具体,对双方股权转让后必然涉及的股东工商变更登记时间、公司印章、财务资料、合同资料及其他档案资料的移交、个人所得税等税费的负担、违约责任及目标公司债务承担、收益享有等都作了详实的约定,且双方均持有原件。而“820协议”虽然签订时间在后,但该协议内容简单,对前述罗列问题均未涉及,既未明确该协议系“714协议”的变更或补充,也未就前后协议的效力作出说明,且双方均不持有合同原件或复印件。“714协议”中明确“目标公司股权工商变更协议书”为合同附件,新华联公司也未能提供其他海蕴公司股权工商变更协议书,据此应当认定,“820协议”为“714协议”所称的“目标公司股权工商变更协议书”,即为“714协议”的附件。其次,从实际履行情况看,“714协议”约定,合同签订后30日内办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工商登记手续办理完毕后3日内,双方移交公司印章、财务资料等,待上述手续完成后30日内,新华联公司向茅泳、郑励鲲一次性支付股权转让款,茅泳、郑励鲲向新华联公司出具书面确认文件。而“820协议”约定股权转让款应于协议生效当日(2014年8月20日)内支付。但“820协议”生效当日,新华联公司并未向茅泳、郑励鲲支付股权转让款。第三,从2014年11月底新华联公司将340万元汇至海蕴公司银行账户,同日又将340万元转回至新华联公司银行账户的行为看,新华联公司亦是在按“714协议”履行。另外,新华联公司在2014年5月就安排财务人员对海蕴公司的财务进行审计,双方2014年7月14日签订协议时约定的股权转让价款是340万元,如在8月20日协商变更为130万元,新华联公司对该210万元的巨大降幅未能作出合理解释。而茅泳、郑励鲲关于是为办理工商变更登记而签订“820协议”的解释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关于新华联公司履行股权转让协议是否违约,茅泳、郑励鲲是否有权解除合同的争议焦点,本院认为,双方在“714协议”中约定:新华联公司逾期支付股权转让款超过三个月,茅泳、郑励鲲有权解除合同。据此,新华联公司应于2014年11月底前,一次性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茅泳、郑励鲲,但新华联公司未能按约支付股权转让款,其行为构成违约,故茅泳、郑励鲲有权依据合同约定,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股权转让协议解除后,新华联公司应当将依据股权转让协议取得的股权返还给茅泳、郑励鲲。关于茅泳、郑励鲲要求新华联公司至工商管理部门将股权变更至茅泳、郑励鲲名下的问题。为股东进行工商登记的义务人是海蕴公司,股东工商登记的变更,应由海蕴公司向工商管理部门办理。新华联公司将股权返还给茅泳、郑励鲲后,海蕴公司应为茅泳、郑励鲲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若海蕴公司不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茅泳、郑励鲲可另行要求海蕴公司履行变更工商登记的义务。茅泳、郑励鲲要求新华联公司至工商管理部门为其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新华联公司将其在海蕴公司的55%和10%的股权分别登记至茅泳、郑励鲲名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合以上,新华联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不当,导致判决结果有误,本院予以变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2015)玄商初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第二、三项;三、驳回茅泳、郑励鲲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34100元,由新华联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陆正勤审 判 员 刘阿珍代理审判员 曹廷生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陈 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