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3民终92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03
案件名称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上诉刘春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刘春龙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3民终928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宋庄镇都市园望都一街2号。法定代表人:杨维旺,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博,男,1991年4月10日出生。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春龙,男,1965年10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成,北京市一法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实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春龙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2民初118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实地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博、被上诉人刘春龙之委托诉讼代理人谢兰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实地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为驳回刘春龙的诉讼请求,本案的诉讼费由刘春龙承担。事实和理由:实地公司按照合同约定交付了房屋,刘春龙已经实际入住,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是因为刘春龙没有向委托机构递交相关手续导致的。刘春龙已经实际入住,实地公司根本没有给刘春龙带来实际损失,故不应支付违约金。刘春龙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一审法院判决合法有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实地公司的全部上诉请求。刘春龙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实地公司向刘春龙支付迟延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的违约金67693元(按照全部已付房款3935640元的日万分之一计算,自上次判决违约金截止日次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至房本办理完毕前一日即2015年4月6日止,共计172日);2.本案的诉讼费由实地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0年12月29日,刘春龙作为买受人与实地公司作为出卖人签订《预售合同》,购买1807号房屋。《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第(一)款“初始登记”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2年12月28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如因出卖人的责任未能在本款约定期限内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买受人已付款的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不退房的,合同继续履行,自出卖人应当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的权属证明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止,出卖人应当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第(二)款“转移登记”第2项约定:“如因出卖人的责任,买受人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1种方式处理:(1)买受人有权退房。买受人退房的,出卖人应当自退房通知送达之日起30日内退还买受人全部已付款,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活期存款利率付给利息。买受人不退房的,自买受人应当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的期限届满之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书之日止,出卖人按日计算向买受人支付全部已付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后刘春龙支付了全部购房款共计3935640元(含面积补差款)。2012年9月15日,刘春龙办理了1807号房屋的入住手续,实地公司向刘春龙交付1807号房屋。2014年10月17日,实地公司取得5号住宅楼(现为北京市通州区中山大街61号院1号楼)的楼栋权属证明。2015年4月7日,实地公司为刘春龙办理完毕1807号房屋产权证书。另查:刘春龙曾起诉实地公司主张逾期办证违约金,法院依法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710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实地公司给付刘春龙截至2014年10月16日止的迟延办理楼宇权属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221576元。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本案中,刘春龙与实地公司签订的《预售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按照合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实地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为刘春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刘春龙实际于2012年9月15日办理1807号房屋的入住手续,故实地公司应于2014年9月5日之前为刘春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但实地公司实际于2015年4月7日才为刘春龙办理完毕1807号房屋产权证书,故实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现刘春龙要求实地公司支付其自上次判决支付违约金次日即2014年10月17日起至2015年4月6日止的违约金,且违约金数额并无不妥,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给付刘春龙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人民币六万七千六百九十三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746元,由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补充查明以下事实:《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产权登记第(二)款“转移登记”第1项约定:商品房交付使用后,双方同意按照下列第2种方式处理:(1)双方共同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2)买受人同意委托出卖人向权属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房屋权属转移登记,委托费用按代办公司相关标准。本院认为,《预售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各自的合同义务。根据《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实地公司应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720日内为刘春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刘春龙于2012年9月15日办理入住手续,故实地公司应于2014年9月5日前为刘春龙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实地公司至2015年4月7日才为刘春龙办理完毕1807号房屋的房屋产权证书,实地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刘春龙要求实地公司支付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的违约金,具有合同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实地公司上诉主张迟延办理房屋产权证书系刘春龙未提交相关手续造成,但对此并未提交证据证明,且根据《预售合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约定,应由实地公司负责房屋产权证办理事宜,故本院对实地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实地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492元,由北京实地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 路审 判 员 孙 妍代理审判员 陈文文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永基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