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03民抗1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8
案件名称
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与谢建斌、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再审复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谢建斌,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03民抗17号抗诉机关:安徽省蚌埠市人民检察院。申诉人(原审被告):谢建斌,男,197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连江县。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蚌埠市工农路新天地商贸城16-18号。法定代表人:陈贤而,该公司总经理。申诉人(原审被告)谢建斌与被申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于2015年5月6日向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禹民一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谢建斌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蚌埠市伍佰超市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12月28日房屋租赁费131488元(已扣除谢建斌2014年2月23日支付的50000元)、2013年12月29日至2014年11月11日房屋占有使用费288740元,并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上述房屋租赁费、房屋占有使用费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二、驳回蚌埠市伍佰超市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书作出后当事人未上诉,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检察院提请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16年8月16日,蚌埠市人民检察院作出蚌检民(行)监[2016]34030000026号民事抗诉书,以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2015)禹民一初字第00561号民事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的辩论权利为由提起抗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本案指令安徽省蚌埠市禹会区人民法院再审;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审 判 长 洪增余代理审判员 汝元琼代理审判员 祁克轩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婷婷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六条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裁定中止原判决、裁定、调解书的执行,但追索赡养费、扶养费、抚育费、抚恤金、医疗费用、劳动报酬等案件,可以不中止执行。第二百一十一条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案件,接受抗诉的人民法院应自收到抗诉书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再审的裁定;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情形之一的,可以交下一级人民法院再审,但经该下一级法院再审的除外。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