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民终127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钟春兴与祝华来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翠梅,钟春兴,祝华来
案由
债权人撤销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民终1273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王翠梅,女,1975年4月27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吴文书,淳安县千岛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钟春兴,男,1981年2月23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余建友,浙江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祝华来,男,1957年12月30日出生,住浙江省淳安县。上诉人王翠梅因与被上诉人钟春兴、祝华来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2015)杭淳商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审理查明:2000年5月9日,淳安县武强建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武强公司)成立,注册资本50万元,祝华来是四名股东之一,出资额占注册资本的20%。2005年4月1日,武强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600万元,祝华来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5%,2012年11月29日,武强公司注册资本增加到2000万元,祝华来出资额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2013年7月10日,祝华来的女婿余勇保向钟春兴借款30万元,祝华来向钟春兴提供担保。2013年10月28日,祝华来向钟春兴借款30万元。该两笔借款逾期未还,钟春兴于2014年4月1日向本院起诉。该院于2014年5月5日作出(2014)杭淳商初字第386号、第387号判决,分别判决祝华来返还钟春兴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判决余勇保返还借款30万元及其利息,祝华来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3月24日,祝华来与王翠梅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祝华来持有武强公司20%���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翠梅。2014年3月26日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的登记手续,但王翠梅没有支付股权转让的对价。钟春兴申请执行(2014)杭淳商初字第386号、第387号案件的民事判决后,该院执行局向祝华来发送了执行通知书和财产申报令。2014年11月6日,执行局传唤祝华来到本院接受调查。在执行员询问其近一年来的财产变动情况时,回答是记不起来了。在追问其房产和股权的处理情况时,祝华来称余勇保向王翠梅借了200多万元,武强公司的股权和汾口镇风华街7号6室房产已抵给王翠梅,其中股权抵了二、三百万元;杨翠路13号2单元403室已抵给王维茂,已经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4年12月15日,本院执行局再次询问祝华来时,祝华来称2012年至2013年其向王翠梅借款四、五百万元,风华街7号6室房产抵债90多万元,杨翠路13号2单元403室抵债30多万元,股权转让款400万元左右也抵债了。2014年12月25日,本院执行局向王翠梅调查核对时,王翠梅称从2012年开始祝华来向王翠梅借款,总共三、四百万元,余勇保没有向王翠梅借款。当要求王翠梅报出借款明细账目,王翠梅只能报出2013年9月至2014年3月,祝华来向王翠梅借款三笔,共160万元。对于股权转让问题,王翠梅称股权是祝华来还给王翠梅。2014年12月26日,该院执行局再次找祝华来核对时,祝华来称2013年向王翠梅借款一笔70万元,一笔40万元,其中40万元已归还;2014年3月向王翠梅借款60万元。此外向王翠梅借了200万元左右现金,总共欠王翠梅和王维茂400万元左右。关于武强公司的股权,祝华来称其没有实际出资,不能用来抵债。从以上祝华来和王翠梅接受本院执行局询问的陈述内容看,祝华来前后陈述的借款金额不一致,与王翠梅的陈述也不一致;对祝华来转让武强��司股权是抵债还是挂名股东返还股权,前后陈述也不一致。可见,祝华来与王翠梅转让股权时,即没有对双方之间的借款进行结算,也没有对祝华来持有的武强公司股权进行价值评估。王翠梅在本案诉讼中出示武强公司增资时祝华来缴纳出资及其返还借款的资金来往凭证,只能证明股东认缴出资后,抽回公司资金偿还股东因出资产生的借款,不足以证明武强公司设立时祝华来没有实际出资,也不能证明公司增资时祝华来认缴部分由王翠梅家庭承担,因此祝华来和王翠梅主张祝华来是挂名股东,缺乏事实基础。另查明,武强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祝华来的姐夫王维茂,王翠梅是王维茂的儿媳。原审法院审理认为:祝华来不能偿还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将其持有武强公司20%的股权以4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王翠梅,而实际并不收取价款,属恶意转移财产,逃避债��。祝华来和王翠梅主张其为名义股东与实际出资人之间的关系,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信。钟春兴以祝华来无偿出让股权,损害钟春兴的债权为由,行使撤销权,符合法律规定,该院予以支持。王翠梅与祝华来系亲属关系,对股权价值没有评估,即无偿受让股权,使钟春兴的债权不能实现,也存在过错,因此钟春兴行使撤销权的费用,应当由祝华来承担大部分,王翠梅承担小部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祝华来将其持有的武强公司20%股权转让给王翠梅的行为。二、钟春兴行使撤销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万元,由祝华来赔偿3万元,王翠梅赔偿1万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元,由祝华来负担660元,王翠梅负担220元。上诉人王翠梅不服原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祝华来未实际出资,所有出资款均由王维茂、王翠梅家庭成员出资。1、1999年3月,淳安县汾口镇人民政府为响应上级政府深化改革精神,原淳安县武强建筑工程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维茂以拍卖形式拍得原公司动产价值28万元,易耗品2万元,原公司所有证照及原公司无形资产以协议价20万元转让给王维茂。王维茂受让产权后,祝华来未出资,鉴于祝华来是已有的管理人员之一,与王维茂也存在近亲属关系(王维茂系祝华来的亲姐夫),为便于开展工作,王维茂将个人实际拥有的全额股权的20%名义上交由祝华来持有,当时双方口头约定祝华来只是名义股东,不享受、不承担股东权利和义务。2、2005年4月,武强公司为生存和经营需要,将资质从四级升到三级,增加注册资本到600万元。祝华来名下150万元注册资本金,来源于王维茂安排祝华来向汾口信用社贷款30万元,安排朱美菊贷款28万元,安排余建新贷款17万元,王维茂从余诗忠处分三笔借款60万元,祝华来个人帐户上15万元。上述除祝华来个人帐户上15万元以外的三笔借款都于2005年3月26日从信用社借款后打入祝华来个人存折。2005年4月1日,祝华来帐户已收到的90万元,加上余诗忠处的借款60万元已交入公司验资帐户,合计150万元作为祝华来名义持股的150万元注册资本金。对祝华来个人帐户上15万元用于本次增资的,公司已于2005年4月3日归还。对其他人的款项,已于2005年4月3日、2005年4月13日由王维茂及王翠梅等��庭成员返还完毕。3、2012年11月,公司从三级资质升到二级资质,公司注册资本金从600万元变更为2000万元,增资1400万元。这次公司登记的股东有四人,即公司首次改制受让人王维茂、祝华来、王敏和王翠梅。本次登记在祝华来名下的注册资本金由150万元增加到400万元,本次增加的250万元增资款系王翠梅直接汇款到祝华来帐户上220万元、公司帐户以网银方式转帐至祝华来帐户10万元,余额20万元公司向祝华来暂借。公司对该次增资向祝华来暂借的20万元已于2012年12月7日归还给祝华来本人。祝华来对第二次增资未出过任何注册资本金。二、王翠梅与钟春兴之间未发生任何合同关系,未存在任何约定,也不存在损害钟春兴利益的行为。钟春兴行使撤销权而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与王翠梅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钟春兴的原审诉讼请求,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均��钟春兴负担。被上诉人钟春兴答辩称:一、淳安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所作笔录可以证实,王翠梅为帮助祝华来转移资产而编造以公司股份冲抵借款的谎言时,不能说清楚其与祝华来之间借款债权债务的合理组成。王翠梅在无法自圆其说的情况下,才临时编造了祝华来是公司名义股东的谎言。如果祝华来是公司名义股东这一情况属实,王翠梅与祝华来没有必要编造以公司股份冲抵借款的谎言,更不必签订王翠梅以400万元的价款购买祝华来公司股权的协议。二、从工商变更登记经过来看,祝华来至始至终参与公司的多次增资扩股,并且始终按20%股权份额进行出资,最后也是以400万元价款将该部分股权转让给王翠梅而非返还股权。转让股权的时间更是在钟春兴通知履行债务的最后时限,即起诉祝华来前一周。王翠梅若不是配合祝华来转移资产,双方就不会��订转让协议而不支付400万元的对价。虽然祝华来以及其他股东均未依法履行真实的出资义务,但祝华来是公司股东并持有20%公司股权的事实清楚。本案中既不存在祝华来以公司股份抵偿借款的情形,也不存在祝华来是公司名义股东以及返还股份的情况。三、王翠梅及祝华来提交的材料并不能证明由王翠梅或其家人实际出资并委托祝华来代持股权的情况。实际上包括祝华来在内的公司所有股东都没有履行公司增资扩股时应尽的追加出资义务(验资后即抽逃)。甚至还出现了公司向股东返还出资款项的荒诞情形。上诉状中“公司账户以网银方式转账至祝华来账户10万元,余额20万元公司向祝华来暂借。公司对该次增资向祝华来暂借的20万元已于2012年12月7日归还给祝华来本人”这一陈述及其提交的材料可以证明。四、王翠梅不仅先是帮助祝华来转移公司股份至其名下,后来在法院执行人员查询时,明知违法却仍然编造谎言协助祝华来逃避生效判决确定的法律义务。因此王翠梅具有明显的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应适当分担债权人行使撤销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祝华来未到庭陈述答辩意见。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我国合同法规定,因债务人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本案中,祝华来将其持有的武强公司股权转让给王翠梅,股权转让合同虽约定转让价格为400万元,但实际并不收取任何转让款项,属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该行为减少了祝华来可供清偿债务的财产、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故钟春兴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王翠梅主张因祝华来并未对武强公司实际出资、祝华来系代王维茂持股,故股权转让实际上是祝华来将以其名义持有的股权返还给实际股东王维茂及其家人。但武强公司自设立以来已存续十多年,工商资料一直显示祝华来系该公司股东,其间公司两次增资时祝华来也以股东身份参与。同时,直至本案诉讼的十多年来,也未见祝华来与王维茂等人曾订立有“代持股协议”或类似协议以确定各方的权利义务。尤其是王翠梅有关返还股权的陈述与祝华来数次以股抵债的陈述也相互矛盾,更能印证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股权转让并非股权返还。故王翠梅的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确定钟春兴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部分由王翠梅承担,也符合法律规定。综上,王翠梅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得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王翠梅负担。王翠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费。本判决系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江平审 判 员 崔 丽代理审判员 夏文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