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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芝只民初字第67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4

案件名称

宋某与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杜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芝只民初字第675号原告:宋某,无固定职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杜某,烟台捞宝水饺店业主。原告宋某与被告杜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玉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杜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5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经营的位于烟台市芝罘区胜利路捞宝水饺店工作。2014年底,被告第三家分店开业时,因资金紧张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原告于2015年2月4日通过银行将上述款项打给被告,被告于当日出具了收条,并承诺于2015年8月1日前返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后经多次索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被告杜某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递交书面答辩状及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4日,被告在向原告出具的收条中载明,今收到原告150000元整。备注:2015年8月1日前返还,逾期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赔偿。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150000元并赔偿相应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庭审中,原告放弃赔偿相应损失的诉讼请求。对上述收条原告解释称,备注部分的内容系被告律师姚菲菲当场书写,当时被告也在场。对借款经过原告述称,2014年5月原告跟随被告从大连来到烟台,并在被告经营的捞宝水饺店工作。2015年因被告要开设分店就向原告及其他工作人员借款,其中向原告借款150000元。2015年2月4日,原告将上述款项通过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汇到被告帐户,随后被告出具了收条,并由其律师载明还款日期及逾期还款的赔偿条款。庭审中,原告还提供两份其与被告的通话录音,其中载明“被告:我跟你说,我现在也抓紧时间要钱给你,我跟你说心里话,我现在恨不得你能起诉我,将来上法庭三个人都在那,每个人都还给你50000块钱,不是我一个人还你。原告:我借你那150000当时是打给你的,那钱我是借给你了,你给别人用了,我还能向别人要去吗?”“原告:你给我个确切时间吧。被告:确切时间我没法给你,但是我只要出来第一笔加盟款,我百分百给你”。庭审中,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上述事实,有收条、录音资料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原告依约借款给被告,被告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杜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宋某借款本金150000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给原告。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杜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毕华威人民陪审员  高风秋人民陪审员  林祥太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 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