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0202民初65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覃璐璇与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记卡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璐璇,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城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202民初655号原告:覃璐璇。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萍。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耀清,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东,广西至和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覃璐璇与被告柳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柳州银行)借记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覃玉萍、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文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璐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被盗刷的款项7448.08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告在柳州高中读书期间,在被告处办理了一张借记卡(卡号为:62×××40),并一直沿用至今。原告在读大学期间,选修泰语作为第二语言,于2015年8月交流到泰国某某皇家大学就读。2015年11月9日,原告在被告处开通的银行卡在孟加拉国被盗刷10笔,共损失人民币7448.08元。原告于次日7时向泰国波普警察局报案,原告代理人亦于次日12时6分向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原告在被告处办理了借记卡,并签订了相应的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使用该卡。原告在使用被告的银行卡期间,并未将密码告诉过他人,该卡一直由原告持有并随身携带,且未离开过泰国。被告作为该卡的所有者,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管理义务。原告在使用卡期间,严格遵守合同的约定,但原告的钱却在他国被人盗刷,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被告应对该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柳州银行辩称,1.本案无证据证实存在伪卡交易,原告主张真实的银行卡由自己保管,但却被他人用伪造的银行卡取款或消费的事实,就应当举证证实这一事实,从而证实银行的过失,但本案中原告只能证实自己没有到过孟加拉国,却无法证实在银行卡被他人在孟加拉国使用的同时,自己真实的银行卡是由自己保管,并未转借他人使用的事实,故原告无法完成自己的举证义务,即无法证实在孟加拉国的取款是由伪卡完成,从而证实柳州银行的相应过错,故应当承担相应举证不能的责任,其诉请不应得到支持;2.本案无证据证实柳州银行对涉案银行卡密码的泄漏存在过错,原告作为持卡人,负有妥善保管密码的义务。银行卡密码有原告设定和持有,银行卡密码是经过加密算法处理后,以密文形式存放柳州银行数据中心的主机数据库内,除非原告泄密,他人不得知晓。原告作为银行卡的持有人,密码设定人,负有谨慎保管密码的义务,因为妥善保管密码所造成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全部责任;3.原告并没有证据证明因被告违反合同义务导致其损失,因此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本院在下文中予以认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在被告处开立个人银行结算账户,并办理了卡号为62×××40银行储蓄卡。2015年11月9日原告在泰国某某皇家大学就读期间,该储蓄卡项下存款在孟加拉国被刷十笔共计7448.08元。原告称上述款项系被盗刷,遂于次日向泰国波普警察局报案,并通过其母亲覃玉萍向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案。为此,原告认为被告未能尽到保护其资金安全的义务,诉至本院,酿成诉讼。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发放银行卡,双方之间存在存款储蓄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应妥善保管银行卡及管理银行卡密码,被告作为经营存、贷款等业务的专业金融机构,亦负有保证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本案争议的焦点应为涉案银行卡是否被盗刷?被告是否承担相应责任?原告提供的主要证据为银行交易明细单、鹿寨县公安局城南派出所及泰国警方的报警回执,欲证实涉案款项系被盗刷。分析以上证据,2015年11月9日原告银行卡被取款7448.08元,原告母亲于次日向鹿寨公安局城南派出所报警,就这一待证事实本院予以认定,但原告并未举证证实涉案款项被支取时银行卡仍由其本人或其母亲控制,即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涉案款项系被盗刷。对于泰国警方出具的报警回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首先原告提供该份域外形成的证据并未经法定相关部门予以认证,其次即便形式合法,该证据中并未载明原告系手持银行卡原件到泰国警方报案,本院对于该份报警回证的证明力不予认定。综上,原告并未提供证据证实涉案款项被支取时银行卡在其身上,即原告未能举证证实银行卡系被盗刷这一基础事实,其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被盗刷7448.08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覃璐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覃璐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季念勇人民陪审员 蓝 苗人民陪审员 杨春鸿代书 记员 彭艺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