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928民再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2
案件名称
杨振华与魏金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杨振华,魏金林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河北省吴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928民再3号再审申请人(原审原告)杨振华,男,1950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被申请人(原审被告)魏金林,男,1945年11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吴桥县。再审申请人杨振华因与被申请人魏金林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吴民初字第307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6年5月3日作出(2016)冀0928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杨振华、被申请人魏金林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再审申请人杨振华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租用再审申请人的土地,到期后应退还租用的0.5亩耕地,并清除耕地上的建筑物及杂物,恢复耕地原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对再审申请人要求“清除耕地上的建筑物及杂物,恢复耕地原貌”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故意混淆行政行为与民事诉讼案件的范围,致使再审申请人的合法权益得不到维护,请求再审以支持其诉请。又提供论据两份以证实被申请人未办准建证(与原审提供的证据基本一致)。被申请人魏金林对租用再审申请人耕地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租用再审申请人的0.5亩耕地第一次盖房是由再审申请人同意的,并由其出据临建证。第二次盖房也是在增加租金的情况下由再审申请人同意才盖的,再审申请人让扒房应赔偿被申请人的损失。原审原告杨振华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审被告返还原审原告土地租赁费600元,赔偿原审原告损失5000元,责令原审被告退还原审原告的0.5亩耕地,并清除租用耕地上的建筑物及杂物,恢复耕地原貌,诉讼费由原审被告承担。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审原、被告于2003年6月11日签订协议,协议约定原审被告租用原审原告耕地0.5亩,租金每年350元,并于每年的1月1日交纳,期限为十年(2003年—2013年),十年内租金价格不变。2004年3月,通过牟春长从中说合达成补充合同,将0.5亩地的租金由每年350元变更为每年600元,原审被告未在合同上签字,但原审被告对新的合同内容予以默认,并按照0.5亩地的租金每年600元来实际履行。另查明,原审被告在原审原告的0.5亩耕地上盖了两次房,于2003年第一次盖房,因村里修路,原审被告已自行拆除,2004年原审被告第二次重新盖房,第二次新建房屋没有相关政府部门的批准文件。原审法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之间系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合同纠纷,原审原、被告共签订了两份合同,一份是2003年6月11日签订的主合同,另一份是2004年3月达成的补充合同。该主合同形式要件完备,协议内容是原审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主合同合法有效。对于补充合同,该补充合同部分有效,补充合同主要涉及两项内容,第一项内容是将这0.5亩耕地改为城建,该0.5亩耕地在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的情况下,擅自改变耕地使用用途,该部分合同内容明显违法,该部分合同内容应属无效;第二项内容是将原定0.5亩耕地的租金由每年350元变更为每年600元,原审被告主张是被迫接受的,但原审被告一直按照每年给付租金600元来实际履行,应视为原审被告已默认该部分合同内容,应认定该部分合同内容有效。原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0.5亩耕地交付原审被告承租,并约定了承租期限,原审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返还原审原告该0.5亩耕地。原审被告在未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将0.5亩耕地用于非农建设,属于非法占用土地行为,该0.5亩耕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的拆除以及恢复土地原状事宜,应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理,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原告主张自租赁到期后,原审被告欠原审原告一年的租金600元,证据不足,本院对原审原告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损失5000元,但原审原告的耕种损失是期待利益的损失,不是直接经济损失,结合本案案情,酌情支持原审原告的损失1200元为宜。原审被告在诉讼中主张原审原告应赔偿原审被告在第二次盖房时因原审原告阻碍而遭受的误工费损失300元,该主张涉及的是侵权关系,和本案不是同一个法律关系,本院就原审被告该主张不再进行认定,原审被告可就该主张另案诉讼解决。原审法院判决:一、原审被告魏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租赁的原审原告杨振华的0.5亩耕地返还给原审原告杨振华;二、原审被告魏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审原告杨振华人民币1200元;三、驳回原审原告杨振华其他诉讼请求。围绕再审申请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再审认为,再审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双方为土地承包经营权出租共签订了两份合同,与原审认定一致。两份合同就出租土地的数量、方位、租金数额、出租时间进行了约定,双方应当积极遵守,合同到期后双方可以通过协商就续租达成新的协议,如达不成新的协议,被申请人应归还租用的土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给付拖欠一年租金600元,与原审认定一致;再审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5000元的损失,该损失为期待损失,不属直接损失,接合案情,比照租金标准以每年600元为宜。被申请人未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擅自改变耕地使用用途,再审申请人进行阻拦和租期届满要求拆除,被申请人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原审判决第一项,撤销第二、三项;二、被申请人魏金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清除所租用再审申请人杨振华耕地上的建筑物及杂物;三、被申请人魏金林自二O一四年一月起,按每年600元标准赔偿再审申请人杨振华,至租用耕地交付完毕止;四、驳回再审申请人杨振华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申请人魏金林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立才审 判 员 谢立军人民陪审员 田庆元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简振磊附:本裁定内容的法律依据(节选)《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通过家庭承包取得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可以依法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第三十七条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出租、互换、转让或者其他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采取转让方式流转的,应当经发包方同意;采取转包、出租、互换或者其他方式流转的,应当报发包方备案。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合同一般包括以下条款:(一)双方当事人的姓名、住所;(二)流转土地的名称、坐落、面积、质量等级;(三)流转的期限和起止日期;(四)流转土地的用途;(五)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六)流转价款及支付方式;(七)违约责任。第五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承担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第二百三十五条租赁期间届满,承租人应当返还租赁物。返还的租赁物应当符合按照约定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后的状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为,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应予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虽有瑕疵,但裁判结果正确的,应当在再审判决、裁定中纠正瑕疵后予以维持。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适用法律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4页共6页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