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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113民初590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7

案件名称

何宏璧与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宏璧,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

全文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113民初5902号原告:何宏璧,男,汉族,1959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高新区科创路***号西安电子科技大学科技园*座*****层。法定代表人:蒲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宁,陕西永嘉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何宏璧与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宏璧及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祁厚玉、陈宁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宏璧诉称:原告于1993年12月27日购买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A组团6号楼2单元6层602号房屋一套,房价每平方米1275元,房屋总价款为90844元。原告一次性付清购房款并于1994年5月18日将涉案房屋过户费及契税共6768元交给被告,但23年后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仍未办理,且被告代收的税费一直未向原告退还。经查,涉案房屋的房屋权属登记在被告名下,登记号为1150106001-16-1-6-20602。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为原告办理上述涉案房屋的房产权属证书。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辩称:原告所有的上述涉案房屋现登记在被告名下,被告愿意协助原告将涉案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原告名下。经审理查明:1993年12月27日,原告从被告处购买由被告开发的位于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A组团6号楼2单元6层602号房屋,房屋面积为71.25平方米,购房款90844元。原告交清上述购房款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商品房销售单及购房款收据。1994年3月8日,被告向原告交房,原告一直居住使用上述涉案房屋至今。1994年3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出售住房证明。1994年5月18日,被告收取原告交纳的契税及过户费6768元,但至今未给原告办理涉案房的产权登记。现上述涉案房屋权属(权属证号:1150106001-16-1-6-20602∽0)已登记在被告名下。经询,被告认可原告为上述涉案房屋所有人的事实,但表示由于时间久远双方均不能提供完备的办理产权登记的资料,故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未能及时办理。上述事实,有商品房销售单、购房款收据、出售住房证明、交房通知单、收款收据、房屋登记簿等证据及笔录、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合同一经依法成立,其中约定的权利义务便在法律上生效,合同当事人必须接受合同约束。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其与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但被告认可原告的购买人身份,根据原告提交的商品房销售单、购房款收据、出售住房证明、交房通知单、收款收据等证据,并结合原告已在涉案房屋长期居住的事实,足以说明被告与原告之间存在商品房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作为出卖人有义务协助原告办理涉案房屋的产权转移登记手续,故原告请求被告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手续,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西安市城市建设开发总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协助原告何宏璧将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A组团6号楼20602号房屋(权属证号:1150106001-16-1-6-20602∽0)的产权过户至原告何宏璧名下。本案案件受理费152元,由被告承担。因原告已预交,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梁梦艺人民陪审员  刘 波人民陪审员  焦晓红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曹雪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