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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渝0116民初662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9

案件名称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重庆市江津区未来广告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重庆市江津区未来广告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渝0116民初6629号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滨江西路津辉花园E栋。负责人:易仕云,行长。委托代理人:凌宗其、董昱晶,系原告员工,一般代理。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未来广告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津区几江街道金钗井3号楼2号。法定代表人:姜中文,经理。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下称农商行江津支行)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未来广告有限公司(下称未来广告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冯俊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凌宗其、董昱晶,被告未来广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姜中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江津支行诉称:原告因业务宣传需要,于2015年8月27日与被告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渝泸高速江津收费口出站口右边第一块(江津先锋连接线红绿灯处)的户外T型广告牌租赁给原告,租赁期限自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2016年3月17日,被告在既无政府征用相关信息又无文件佐证的情况下,以“由于政府行政原因,该广告牌于2016年3月25日后被政府征用发布公益广告,宣传江津区四大工业园区的白沙工业园区”为由,要求终止该租赁合同,或更换租赁被告所有的其他广告牌。后被告在原告无明确同意上述要求的情况下于2016年3月27日擅自将该广告牌更改为与原告业务宣传无关的宣传画面,终止该租赁合同。2016年4月11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被告立即恢复原告要求的广告,并按实际占用天数延长租赁期。次日被告复函原告,拒绝了原告的要求。被告的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解除原、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2、被告退还原告已经支付的T型广告牌租赁费108000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6000元;4、被告赔偿擅自更换的广告画面费用4363元;5、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来广告公司辩称:1、被告并非擅自更换广告牌宣传画面,而是因为2016年3月江津工业园区管委会电话通知被告,征用涉案广告牌用于政府宣传工业园区。被告收到通知后即口头告知原告,后又于2016年3月17日书面函告原告要求变更履行合同,且按原告要求提供了江津工业园区管委会盖章的相关证明材料。此后,双方共同协商由原告在被告所有的其他广告位中自行选择以继续履行合同,原告也多次派员与被告共同去选择广告位。在此过程中,原告从未提出不同意更换广告位的意见,其以行为表明同意变更履行合同。2016年4月11日,被告收到原告要求继续使用原广告位的函后,亦再次明确提出了解决方案。2、针对原告的诉请:(1)原、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租赁合同》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订立的有效合同,且已履行过半,原告之前亦未通知被告解除,故被告不同意解除该合同;(2)原告按合同支付了被告合同标的款108000元,双方已实际履行合同209天(2015.9.1-2016.3.27),被告应收租金为120000元÷366天×209天=68525元,故如终止履行合同,被告同意按合同退还原告108000元-68525元=39475元;(3)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不同意支付原告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因行政等不可抗力的影响,造成合同无法履行可免责,本案正是因为政府的行政原因导致被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故被告应适用该免责条款。且被告前述行为也应视为同意变更履行合同;(4)原告要求赔付广告画面费用,因广告画面被告已制作完成,该费用并非包含在租赁合同标的内,被告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广告位租赁合同》,约定甲方租赁乙方位于渝泸高速江津收费站出站右边第一块(江津先锋连接线红绿灯处)的户外T型广告牌1块共二面,还约定:1、租赁期限:2015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2、租赁费用:12万元/年;3、付款方式:签订合同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30%,合同签订半年后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60%,合同到期前30日内,甲方支付合同金额的10%;4、甲方责任:甲方宣传的广告画面在宣传期间,因行政、军事、气候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的影响,造成本合同无法履行,甲方双方均可免除责任;5、乙方责任:在租赁期内,乙方按甲方要求,甲方首次更换广告画面由乙方免费负责更换,其余更换广告画面费用由甲方自行承担,每次更换广告画面费用为4363元;6、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甲乙双方不得随意中止合同。若中途终止合同,需提前1个月告知对方,否则视为违约;若一方中途终止合同,经双方协商同意,乙方只能收取甲方实际租赁时间的租金,多余部分退还甲方;合同签订后,单方无故中止或违反合同约定的,应向对方支付本合同金额的5%作为违约金。合同签订后,被告按原告要求制作了广告画面并在该广告位发布,且将金额为120000元的增值税发票交予原告,原告亦按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费108000元。2016年3月17日,被告向原告发出《关于渝泸高速江津收费站出站右边第一块(先锋连接线三叉路)T型广告牌被征用为公益广告的函》,载明:“由于政府行政原因,该广告牌于2016年3月25日后被征用发布公益广告,宣传江津四大工业园区之一的白沙工业园区。建议:继续租赁我公司位于该路段上的广告牌;终止该租赁合同,广告牌租赁费按实际天数多退少补;租赁我公司于津西立交艾坪山隧道上方的巨型广告牌。”2016年3月25日,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在该函告上签章“情况属实,予以支持”。2016年3月27日,被告将涉案广告牌宣传画面变更为宣传白沙工业园区内容。2016年4月11日,原告致函被告,要求立即恢复原告要求的广告,并按实际天数延长租赁期。次日,被告回函,表明因政府行政部门公益事业需要,该广告牌需用作宣传白沙工业园,被告不得不于2016年3月27日终止了该合同的履行,终止原因符合双方约定,不属违约,无法同意原告前述要求,同意更换其他位置的广告牌,并再次提出解决方案:终止租赁合同,租赁费按实际天数计算;位于其他位置的广告牌原告如有意愿可继续租赁。后双方协商无果,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广告位租赁合同、关于渝泸高速江津收费站出站右边第一块(先锋连接线三叉路)T型广告牌被征用为公益广告的函、关于继续使用原租赁期内T型广告的函、关于农商行江津支行租赁T型广告牌的复函、国内支付业务收款回单、增值税发票等证据,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租赁费,被告亦应按合同约定在租赁期限内在该广告位发布原告要求的广告宣传画面。2016年3月27日,被告将该广告牌宣传画面变更为宣传白沙工业园区内容,辩称系因行政原因,并提交了重庆江津工业园区管委会办公室签章的函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因行政等不可抗力的影响,造成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免责。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符合该免责事由,故对被告这一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在租赁期内变更广告牌宣传内容,违反了双方合同约定,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解除合同,另请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退还已支付的租赁费,因被告已按合同约定从2015年9月1日起履行至2016年3月26日,故应退还原告租赁费金额为:108000元-(120000元÷366天×208天)=39803元。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广告画面费用4363元,因该费用系更换广告画面时的制作费用,不属因被告变更广告画面必然产生的损失,本院不予支持。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与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未来广告有限公司于2015年8月27日签订的《广告位租赁合同》;二、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未来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租赁费39803元;三、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未来广告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违约金6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津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重庆市江津区未来广告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668元,减半收取1334元,由原告负担818元,由被告负担516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法院,被告应负担部分经原告同意,由被告在履行前述付款义务时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冯俊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杨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