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辽0423民初538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19

案件名称

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筑公司)诉抚顺市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原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抚顺市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423民初538号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清原县。法定代表人:姜维臣,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明,系该公司职员。委托代理人:石松,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抚顺市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抚顺市抚顺县。法定代表人:曲昭奇,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边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委托代理人:李冬,系该公司职员。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方建筑公司)诉被告抚顺市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禹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帅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方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明、石松,被告天禹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边琦、李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清原满族自治县歆海湖畔小区10#、11#住宅楼工程(四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范围:主体土建、室内外初装修、给排水、采暖、电器。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10#楼建筑面积为6855.52平方米,11层建筑高度32.1米,11#楼建筑面积为8608.87平方米,17层建筑高度48.9米。该工程已于2014年10月30日验收合格。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程款及借款利息4,568,486.65元。后原告保留对原、被告转账及保证金的诉权,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857,989.34元及利息,给付借款利息540,0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辩称,该工程总造价14,861,002.19元,已给付12,128,246.00元,按照合同约定扣除质保金714,042.31元,应再给付被告1,858,044.56元,我方未付工程款是因为原告尚欠我方已付工程款的600万元发票,原告应向我方开具全额发票后再给付剩余工程款,原告没有履行义务,故不应有工程款利息,200万元的利息应以借款事实存在为前提,不应支持。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清原满族自治县歆海湖畔小区10#、11#住宅楼工程(四标段)《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原告承包范围:主体土建、室内外初装修、给排水、采暖、电器。开工日期为2013年10月10日,竣工日期为2014年10月31日,10#楼建筑面积为6855.52平方米,11层建筑高度32.1米,11#楼建筑面积为8608.87平方米,17层建筑高度48.9米。该工程已于2014年12月29日报送验收,于2015年1月14日验收备案。原、被告经核算工程总造价为14,861,002.19元,原告认可收到被告付工程款12,128,246.00元,扣除质保金714,042.31元及甲方供材160,724.54元,剩余工程款1,857,989.34元。2015年8月26日,被告法定代表人曲昭奇向原告代理人证明出具欠条:2015年2月(春节)起,同意周明借款200万元,月息三分,2015年9月待周明银行借款到期时一并还清。庭审中,原告委托代理人周明陈述该笔借款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同意其借款给工人开资,且已支付一个月利息6万元。被告认可该条为其法定代表人所写,但其支付6万元为工程款,已在付款明细中体现(2015年10月13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工程款1,857,989.34元及利息,给付借款利息540,000.00元。被告以辩称理由拒绝。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施工合同》、《建设工程补充合同》、工程概(结)算书、竣工验收备案书、欠条等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笔录等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本案中,原、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为有效。该工程已按时完工并验收合格,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被告以原告未向其开具全已付工程款的发票为由拒绝支付剩余工程款及利息,双方签订的合同未对发票事项进行约定,根据行业习惯及规定,应在被告全部支付完毕后开具发票,故被告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剩余工程款。关于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依法应从建设工程实际交付之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故对原告主张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索要200万元的利息一节,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垫资和垫资利息有约定的,承包人请求按照约定返还垫资及其利息的,应予支持,但是约定的利息计算标准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部分除外。被告法定代表人出具的欠条,应视为其同意原告的委托人垫资,其行为应由法人承担责任,故本院对合理部分的利息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抚顺市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1,857,989.34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利息自2014年12月2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抚顺市天禹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清原满族自治县四方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垫资利息(利息计算:以200万元本金为基础,自2015年2月19日始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674.00元,由原告承担10,837.00元,被告承担10,83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经本院上诉于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帅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刘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