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85民初406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10
案件名称
庄锡君与尤晓明、陈伟菊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庄锡君,尤晓明,陈伟菊,周金富,盛苗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临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85民初4062号原告:庄锡君。被告:尤晓明。被告:陈伟菊。被告:周金富。被告:盛苗香。原告庄锡君为与被告尤晓明、陈伟菊、周金富、盛苗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宗亮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庄锡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尤晓明、陈伟菊、周金富、盛苗香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原告庄锡君诉称:2011年12月20日,被告尤晓明、陈伟菊因生产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250000元,双方约定按月利率2%计息,并由被告周金富、盛苗香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四被告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款金额、利率、担保人等事项。借款后,原告向四被告催讨借款,但四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付,至今仍分文未付。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一、被告尤晓明、陈伟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原告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金富、盛苗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尤晓明、陈伟菊、周金富、盛苗香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庄锡君为证明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提供借条及取款凭证(个人业务回单)各一份,被告尤晓明、陈伟菊、周金富、盛苗香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庄锡君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合法有效、内容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故对其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综合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一致。本院认为:被告尤晓明、陈伟菊、周金富、盛苗香经本院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抗辩的权利,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被告尤晓明、陈伟菊向原告庄锡君借款250000元并约定月息二分的事实有借条为凭,证据充分。被告尤晓明、陈伟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本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周金富、盛苗香自愿为本案借款提供担保,借条上未约定担保方式,依法应视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周金富、盛苗香应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庄锡君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尤晓明、陈伟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庄锡君借款本金2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按月利率2%从2011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周金富、盛苗香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052元,减半收取4526元,由被告负担尤晓明、陈伟菊、周金富、盛苗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9052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开户银行为工行湖滨支行,帐号为12×××68)。审判员 陆宗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杜 娟附:相关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