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刑终8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李某、孙建林寻衅滋事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临沂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孙建林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6)鲁13刑终81号原公诉机关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男,1950年6月1日出生于山东省莒县,汉族,农民,现住临沂市罗庄区。诉讼代理人陈涛,山东合清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孙建林,曾用名孙强强,男,1988年4月16日出生于临沂市罗庄区,汉族,初中文化,保安,住临沂市罗庄区。2015年6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临沂市罗庄区人民法院审理罗庄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孙建林犯寻衅滋事罪,合并审理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提起的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6年1月5日作出(2015)临罗刑一初字第1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9月16日1时许,被告人孙建林酒后滋事,将临沂市罗某区供销小区保安李某的收音机摔坏后离开,后再次返回供销小区保卫科值班室,用马扎对李某进行殴打,致使李某头部多处被砸伤,左手小指骨折,经法医鉴定,李某的损伤构成轻伤二级。2015年6月8日13时许,临沂市公安局罗某分局民警在罗某区文化路第十八中学内将被告人孙建林抓获归案。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因被告人孙建林寻衅滋事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6125.19元,护理费815.55元(15天×54.37元),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450元(15天×30元),共计人民币17390.74元。上述事实,有经原审庭审质证、确认的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周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照片,户籍信息、抓获经过、办案说明、住院病历、医疗费单据及用药明细等书证和被告人孙建林的供述等证据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孙建林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孙建林给被害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孙建林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孙建林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经济损失17390.74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宣判送达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服,以“对孙建林量刑过轻;民事赔偿部分一审仅判决了治疗费用,请求判令孙建林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6万元”为由,提出上诉。其诉讼代理人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适用的证据与一审判决相同。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孙建林酒后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依法应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及民事赔偿责任。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对孙建林量刑过轻”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一审判决宣判后,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孙建林亦未上诉,原审判决的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上诉人李某作为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仅有权针对附带民事部分提出上诉,其对刑事部分提出上诉没有法律依据。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李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所提“民事赔偿部分一审仅判决了治疗费用,请求判令孙建林赔偿上诉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16万元”的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经审理认为,原判对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事实已查明,对符合法律规定的合理损失已予支持,原判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的赔偿数额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和代理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民事部分处理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邱 文审 判 员 张恩廷代理审判员 张胜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