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202民初184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覃后旭与韦霞宁、河池市弘农加油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后旭,韦霞宁,河池市弘农加油站,杨正卓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金城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桂1202民初1843号原告覃后旭,男,1964年3月1日生,壮族,现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韦霞宁,女,壮族,1961年7月15日出生,小学,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被告河池市弘农加油站,住所地河池市金城江区九圩镇一公里处。投资人:韦霞宁。被告杨正卓,男,壮族,1984年12月14日出生,住广西河池市金城江区。本院在审理原告覃后旭与被告河池市弘农加油站、韦霞宁、杨正卓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覃后旭于2016年8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现原告以本案双方已在庭外自行协商解决,不需要通过诉讼解决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理由正当,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覃后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800,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覃后旭负担。审判员 覃 路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覃敏琦appoint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