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4刑初(速)397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4刑初(速)397号被告人基本情况被告人刘某某。判决结果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吴仲雷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袁 静公诉机关指控情况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检察院以青城阳检公刑诉[2016]449号起诉书指控2016年1月11日8时35分许,被告人刘某某驾驶鲁B×××××号小型面包车沿城阳区金院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惜福镇驾驶人考试中心停车场处驶入路左将行人代淑芬撞倒致伤,代淑芬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中另有多辆车辆被撞到损坏。经现场勘查及调查,被告人刘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后,被告人刘某某在现场等候处理。公诉机关认为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系自首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建议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可适用缓刑。被告人意见被告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查明事实本院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另查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亲属损失,并取得被害人亲属谅解。判决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采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