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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22刑初21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任某容留他人吸毒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22刑初216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男,住安徽省广德县,修理工。曾因吸毒于2014年8月2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并处罚金1900元;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4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因吸毒于2016年4月1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4月28日被广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经广德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不批准逮捕,同日被广德县公安局释放。2016年7月26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年7月27日由广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广德县看守所。广德县人民检察院以广检刑诉(2016)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6年7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施荣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4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容留许某在其位于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毛竹棵2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容留许某在其位于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毛竹棵2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容留杨某在其位于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毛竹棵2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证人杨某、许某的证言,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任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任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1、2014年2月底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容留许某在其位于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毛竹棵2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容留许某在其位于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毛竹棵2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被告人任某容留杨某在其位于广德县誓节镇绿林村毛竹棵2号的家中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一次。被告人任某因吸食毒品于2016年4月1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期间,被告人任某主动供述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广德县公安局经审查后立案侦查。上述事实由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接处警情况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抓获经过证实:广德县公安局调查任某吸毒一案时,任某主动供述其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的犯罪事实,广德县公安局经审查于2016年4月27日对本案立案侦查。2、基本情况、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任某的自然人身份信息与起诉书列明的一致,其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3、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社区戒毒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任某因吸毒于2014年8月21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二日;因吸毒于2015年10月14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七日;并于2015年10月16日被责令社区戒毒3年;因吸毒于2016年4月15日被广德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于2016年4月27日被强制隔离戒毒2年。(二)证人证言1、证人杨某的证言证实:2015年12月份的一天下午一点钟左右,任某打电话喊自己到他家去玩,自己过去后,任某把自己带到他家二楼一间电脑房内,自己问他还有没有冰毒,他讲还有一点,然后就把冰壶拿出来两人一起吸食了。2、证人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2月底的一天,任某打电话给自己说货拿来了,让自己过去玩,自己就去任某家和他一起吸食了冰毒;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任某打电话给自己说货到了,让自己过去玩,自己就去任某家和他一起吸食了冰毒。(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任某的供述与辩解证实:1、2014年2月底的一天,自己容留许某在家中吸食毒品;2、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自己容留许某在家中吸食冰毒;3、2015年12月份的一天,自己容留杨某在其位于家中吸食冰毒。上述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属实,且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二年内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当庭自愿认罪,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27日起至2016年12月21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严金华人民陪审员  马洪永人民陪审员  郑华成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吴东杰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