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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民辖终30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黄某与张某管辖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某,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9民辖终30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上诉人张某因与被上诉人黄某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法院(2016)苏0921民初7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某一审中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张某自2015年1月7日居住在常州市钟楼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委会某某号,至今未办理临时居住证及签订租房协议,居住时间已超过一年,经常居住地隶属于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辖区,请求将本案移送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张某提供的常州市公安局办理的居住证载明其于2015年1月7日居住在常州市钟楼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委会某某号,黄某起诉时张某已在该地居住一年以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故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的规定,一审裁定:驳回被告张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上诉人张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05年均至常州市打工,中途曾回响水县居住一段时间,2008年双方又至常州市打工直至起诉期间止;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请求二审撤销一审裁定,将案件移送至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二条规定,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离婚的案件,可以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某于2015年1月7日居住在常州市钟楼区某某街道某某村委会某某号,至黄某于2016年2月23日起诉时其已在该地居住一年以上,故可以由黄某住所地人民法院即一审法院管辖。张某上诉认为其与黄某于2008年在常州市打工至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且黄某于2015年4月22日起诉张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张某未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响民初字第00829号民事判决书载明黄某的住所地在响水县城。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迎付审 判 员  周联联代理审判员  王慧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严海文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