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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闽0481民初224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0-31

案件名称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刘朝灿、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刘朝灿,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丁建安,范秀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永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481民初2242号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永安市燕江中路55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481158186511Y。法定代表人:李铭生,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福才、谢永炯,福建建州联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朝灿,男,汉族,1965年12月9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安市曹远镇大兴工业区,组织机构代码号:××。法定代表人:丁建安,董事长。被告:丁建安,男,汉族,1957年7月14日出生,住永安市。被告:范秀招,女,汉族,1966年9月1日出生,住永安市。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永安信用社)与被告刘朝灿、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地公司)、丁建安、范秀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安信用社委托诉讼代理人谢永炯、刘朝灿、范秀招到庭参加诉讼,大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即丁建安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永安信用社提出诉讼请求:1、刘朝灿立即偿还永安信用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958.07元,合计406958.0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年利率11.53125%)继续支付利息至还清借款时止;2、刘朝灿承担永安信用社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14622元;3、大地公司、丁建安对刘朝灿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范秀招对对刘朝灿的上述一、二项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5、由刘朝灿、大地公司、丁建安、范秀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3日,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与永安信用社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委托合同》[合同编号:(永林金)委托字(2014)第002号],将其经国家开发银行审批的贷款金额委托永安信用社按委托贷款程序发放委托贷款,委托贷款的借款人、金额、用途、期限、利率等内容均由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在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和政策允许范围内,根据具体情况在《委托贷款通知单》中确定,永安信用社在收到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提交的《委托贷款通知单》及所附资料后,按照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要求发放委托贷款,双方还约定永安信用社向借款人发放委托贷款前,应和借款人签订《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相应担保合同。2014年5月27日,刘朝灿与永安信用社下属机构营业部签订了一份《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永农信)委借字(2014)第3003号,以下简称本合同],约定:永安信用社营业部向刘朝灿发放委托贷款本金400000元,期限从2014年5月27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借款年利率为7.6875%,按季结息,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第20日,本合同项下贷款利率随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而调整,利率调整日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调整日;若本合同记载的借款金额、借款日期、还款日期与借款凭证不相一致时,以借款凭证为准,借款凭证为本合同的组成部分;贷款到期后,永安信用社未收到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的同意展期还款通知书时,如刘朝灿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息,永安信用社有权催收贷款,并可对逾期贷款根据逾期天数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的1.5倍计收罚息等内容。同日,为了保证本合同的履行,大地公司、丁建安与永安信用社营业部签订了一份《保证合同》[合同编号:(永)农信保字(2014)第3003号],约定大地公司、丁建安作为保证人为刘朝灿本合同项下的款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本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6月12日,永安信用社营业部依永安市林业金融服务中心发出的《委托贷款通知书》向刘朝灿发放委托贷款本金400000元,本合同的履行期限变更为从2014年6月12日起至2016年5月26日止。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刘朝灿未依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截至2016年6月21日,刘朝灿仅向支付利息191103.87元,尚欠借款本息406958.07元。另根据本合同第六条“甲方(即刘朝灿)应当承担与本合同及本合同项下担保有关的律师服务、保险……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之约定,刘朝灿还应当承担永安信用社为实现本笔债权发生的律师费用。大地公司、丁建安作为保证人应对刘朝灿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笔债务发生在刘朝灿与范秀招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范秀招应对刘朝灿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刘朝灿、范秀招承认永安信用社的全部诉讼请求,对永安信用社所述的事实与理由均无异议。大地公司、丁建安未作答辩。永安信用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供如下证据:《委托贷款委托合同》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身份证、结婚证、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决议书、《委托贷款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委托贷款通知单回执》及附件、《借款借据》、贷款明细账、福建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律师费计算清单、律师代理费发票。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刘朝灿、范秀招对上述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大地公司、丁建安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和答辩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亦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永安信用社营业部与刘朝灿签订的《委托贷款借款合同》及其与大地公司、丁建安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合同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恪守。永安信用社营业部依约履行了向被告刘朝灿发放贷款义务,刘朝灿在借款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后未能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应承担违约责任。永安信用社作为企业法人对其下属机构永安信用社营业部的该笔债权,有权向刘朝灿主张权利,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永安信用社要求刘朝灿偿还借款本息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与合同约定,应予以支持。永安信用社要求刘朝灿承担其为实现本案债权发生的律师代理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大地公司、丁建安自愿为该笔借款作连带责任保证,应对刘朝灿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大地公司、丁建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刘朝灿追偿。上述债务发生在刘朝灿与范秀招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由范秀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大地公司、丁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朝灿、范秀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400000元、利息6958.07元(计算至2016年6月21日止),合计406958.07元;并按合同约定利率继续支付自2016年6月22日起至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借款利息,期限内还款的,支付利息至实际还款日止。二、被告刘朝灿、范秀招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永安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律师代理费14622元三、被告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丁建安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若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24元,减半收取计3812元,财产保全费2770元,合计6582元,由刘朝灿、永安市大地竹业有限公司、丁建安、范秀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倪 健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星萍附:本判决书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提示: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制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