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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民终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公司与邹城市联动物资商贸公司贷运代理合同民事二审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邹城市联动物资商贸有限公司,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

案由

货运代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民终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朔州市经济开发区朔南新区教育街1号。法定代表人:邸明计,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吴生超,男,1970年4月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朔州市朔城区平朔生活五区**栋*单元***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剑峰,男,1987年3月17日生,汉族,住山西省右玉县新城镇上堡2区**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邹城市联动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邹城市唐村镇驻地。法定代表人:郭丽民,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山东匡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住所地:山西省五寨县迎宾东街。负责人:王福,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矿业公司)与被上诉人邹城市联动物资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邹城商贸公司)及原审被告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以下简称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货运代理合同纠纷一案,前由山西省忻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忻中商初字第35号民事判决。判后,西北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西北矿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剑峰、吴生超,被上诉人邹城商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丽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涛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五寨分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邹城商贸公司诉称,2013年11月8日,原告与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达成《煤炭代发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负责为原告审批煤炭(列车)发运计划,提供煤炭装车站台,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负责按计划走车,如车在本月走不了,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承担原告的一切损失,发站庄儿上到站界河;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预付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计划定金3万/列。协议达成后,原告给付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两列车计划定金6万元,后原告从神木县麻家塔乡贺地山红岩煤矿购煤4573.3吨,全部交由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要求按照协议汽运至神木县庄儿上站;至2014年1月1日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收到原告面煤12303.56吨,但是没有运到庄儿站上,2014年2月25日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条》一张,总合计318车,矿发煤炭总计12246.08吨。因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没能申请下列车计划,致使该煤炭至今仍存放在煤场,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没能按照协议约定将煤炭通过铁路运送至山东省滕州市界河站,经多次催促不能履行列车发货义务,且不断将原告的煤炭陆续拉走卖出,合计拉走煤炭价值2100200元,扣除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汽车运费90万元,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尚应赔偿原告煤炭损失1200200元;现煤场剩余煤炭约6229吨,煤炭价格每吨现已降价53元,给原告造成损失330137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解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煤炭代发协议》;2.判决被告双倍返还列车计划定金120000元;3.判决被告交付煤炭6229吨(现价值1152365元);4.判决被告赔偿煤款1200200元;5.判决被告赔偿煤炭损失330137元;6.判决被告赔偿利息损失171053.1元;7.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五寨分公司是被告西北矿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2013年11月8日,原告邹城商贸公司与被告五寨分公司签订《煤炭代发协议》,约定:1、双方责任: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负责为邹城商贸公司审批煤炭发运计划,提供煤炭装车站台。邹城商贸公司负责按计划组织货源,将煤炭运到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指定地点,并负责验收煤炭质量和数量。……短倒运费按实际市场价格收取,随行就市,双方协商解决,双方各分其责。发站庄儿上,到站界河。2、价格及运费收取: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按照发运煤炭数量每吨60元收取代发费。邹城商贸公司负责铁路运费、护路联防费及相关费用。3、付款方式及时效: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每月按邹城商贸公司上煤量多少定计划,邹城商贸公司预付五寨分公司计划定金3万/列。邹城商贸公司在计划下达后需将煤款、代发费、铁路运费等全额打入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账户,邹城商贸公司打入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账户款项由邹城商贸公司委托专人支取或委托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按实际价格打入指定煤矿。4、违约责任:邹城商贸公司货源到位,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计划下达,邹城商贸公司货源及费用没有按规定时间到位或25日前没有装车,装车计划作废,计划定金不予退还;如计划未下达,计划费退还。注:计划定金打入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账户之日起生效(中国农业银行五寨支行,户名王福6228481660540508710)。上述《煤炭代发协议》签订当日,原告邹城商贸公司通过其业务经理王冲的银行账户(账号6228452940009517013)向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负责人王福的银行账户(账号6228481660540508710)转入6万元。2013年12月至2014年1月间,原告邹城商贸公司分三次从神木县店塔镇石岩沟煤矿购买煤炭4575.3吨,价格共计1259251元。(第一次购买354.9吨,单价265元/吨,总价94048.5元;第二次购买3301.9吨,单价275元/吨,总价908022.5元;第三次购买918.5吨,单价280元/吨,总价257180元)。同时,原告又从神木县麻家塔乡贺地山红岩煤矿购买7728.26吨,单价238元/吨,价格共计1839325.88元。2014年2月25日,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出具书面材料,内容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收到邹城市联动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由神木石岩沟煤矿运到韩家楼共计35车,合计1234.6吨,其中亏损8.9吨;运到塘涧煤站共计86车,合计3340.75吨。从神木红岩煤矿运到韩家楼共计197车,合计7728.3吨,其中亏损49.8吨。总合计318车,矿发12303.65吨,实收12246.08吨,以上数据本公司确认无误”。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未将其收到原告的上述煤炭发运到《煤炭代发协议》约定的站点。2014年3月5日,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本公司于2014年2月27日从韩家楼煤场拉邹城市联动物资商贸有限公司红岩煤矿面煤,上蒙发煤站19车,合计564.3吨,具体价格根据曹妃甸港成交价,扣除本公司所有成本后,价格随行就市”。同日,原告邹城商贸公司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山西能源产业集团西北矿业有限公司五寨分公司垫付从神木石岩沟煤矿到塘涧站面煤86车,运费金额328226元,石岩沟煤矿到韩家楼35车,运费金额86515元,红岩煤矿到韩家楼197车,运费金额579956元,以上共计318车,合计运费金额994697元。另煤场使用管理费用在10元以内双方最后协商解决,贵公司所拉面煤经双方协商同意具体价格随行就市。”一审法院认为,原告邹城商贸公司与被告五寨分公司签订的《煤炭代发协议》双方当事人均表示认可,应对签约的双方当事人产生法律约束力。现原告邹城商贸公司请求解除该协议,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也未有继续履行该协议的意思表示,该院依法予以支持。双方在《煤炭代发协议》中关于定金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已将6万元定金打入双方约定的账户,而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未能依约将原告的煤炭发运到协议约定的站点,因此,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向原告双倍返还定金。原告主张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拉走其煤炭6017.11吨,剩余6229吨,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对这一事实未作确认,也未否认,但其2014年2月25日出具的《证明》可证实其收到原告煤炭12246.08吨,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收到原告的煤炭而未依照《煤炭代发协议》的约定进行发运,其应当将收到原告的12246.08吨煤炭返还给原告,但鉴于原、被告双方对该12246.08吨煤炭的现实状态不能明确,本案应由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向原告折价赔偿为宜。原告邹城商贸公司购买煤炭12303.56吨,价值3098576.88元,被告实际收到12246.08吨,亏损57.48吨,亏损率为0.467%,因此,被告五寨分公司应按照相应比例向原告赔偿煤炭款3084106.53元。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为原告垫付运费994697元,因双方均无异议,故该运费应当予以核减。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鉴于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已经以双倍返还定金的方式承担了违约责任,该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作为被告西北矿业公司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其对原告的法律责任依法应当由被告西北矿业公司承担。故判决:1.解除原告邹城商贸公司与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煤炭代发协议》;2.被告西北矿业公司向原告邹城商贸公司双倍返还定金12万元;3.被告西北矿业公司向原告邹城商贸公司赔偿煤炭款3084106.53元,扣除五寨分公司垫付的运费994697元,被告西北矿业公司向原告支付2089409.53元;4.驳回原告邹城商贸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后,西北矿业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西北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邹城商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主要事实与理由:1.2013年11月8日,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与被上诉人邹城商贸公司签订的《煤炭代发协议》约定,邹城商贸公司负责按计划组织煤源,将煤运到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指定地点。但是邹城商贸公司组织的煤源是违反山西省政府有关规定的没有“随同货物流转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的非法“黑煤”,导致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无法报批铁路发运计划,也直接造成双方签订的该《煤炭代发协议》履行不能,其后果应全部由邹城商贸公司承担。被上诉人邹城商贸公司也没有按照《煤炭代发协议》将自己组织的煤源运到指定地点,导致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还为其垫付994697元运费拉至站台,形成了被上诉人的欠款,原审法院给予认定。2.上诉人西北矿业公司在原审中向法院提交了山西省政府下发的规范性文件《山西省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征收管理办法》(2007年3月1日),该《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煤炭经营企业在报送铁路运输计划及办理公路运输出省手续时,必须出具原煤炭生产单位或个人提供的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而原审法院视上述被上诉人违法违约行为而不顾,却认定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构成违约并承担责任是错误的。《煤炭代发协议》履行的前提条件是被上诉人组织煤源,并且应当是合法、能够报批计划的煤源。因被上诉人邹城商贸公司的过错导致《煤炭代发协议》不能履行,违约方是被上诉人,并且其非法损失不应当受到法律保护,给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造成的垫付款理应由其承担支付,五寨分公司更没有对非法原煤的保管义务。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已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邹城商贸公司的经营范围为煤炭批发等,上诉人西北矿业公司的经营范围为销售煤炭等,一审被告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在西北矿业公司经营范围内从事业务。邹城商贸公司与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签订的《煤炭代发协议》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遵守。该协议约定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负责审批煤炭发运计划,提供煤炭装车站台,将煤炭从庄儿上站发运至界河站为其主要义务;邹城商贸公司负责组织货源,将煤炭运送至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指定地点。该协议签订后,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收取邹城商贸公司定金6万元,认可收取煤炭12246.08吨。邹城商贸公司认可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为其垫付运费994697元。在本案双方都明确表示不再履行涉案《煤炭代发协议》前提下,原审法院根据上述双方认可的案件事实判决西北矿业公司支付邹城商贸公司(1)双倍定金12万元;(2)赔偿煤炭款3084106.53元,扣除垫付的运费994697元,剩余支付2089409.53元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确认。上诉人西北矿业公司上诉认为邹城商贸公司组织的涉案煤源没有山西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煤炭发运“随同货物流转的煤炭增值税专用发票”和“煤炭可持续发展基金已缴证明”,属非法“黑煤”,导致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无法报批铁路计划。一审审理中,西北矿业公司并没有提出该项抗辩意见,其只是辩称合同是邹城商贸公司与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签订的,其并不知情,该分公司负责人王福涉嫌私刻印章。就二审期间上诉人西北矿业提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邹城商贸公司辩称两份涉案煤炭出境票均在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因为是该公司又承揽将涉案煤炭由陕西运输至山西境内,若没有该涉煤两票不可能完成该运输,为此,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还垫付该运费99万余元。总之,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其代发煤炭的合同义务是基本事实,一审判决其双倍返还定金并无不当。另,涉案煤炭是否符合山西省政府的相关规定已不是本案评判的重点,因为双方已不再履行该《煤炭代发协议》,因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实际收取了邹城商贸公司12246.08吨煤炭,其又无法按双方协议约定将该煤炭发运至协议约定地点,根据一审查明的相关事实,西北矿业五寨分公司还出售了该部分煤炭。因邹城商贸公司所组织的涉案煤炭已向出卖方神木县石岩沟煤矿和贺地山红岩煤矿支付该煤炭价款共计3098576.88元,原审判决由上诉人西北矿业公司赔偿其分公司已收取的邹城商贸公司相应煤炭价款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上诉人西北矿业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4475.28元由上诉人西北矿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生代理审判员  郭建岗代理审判员  刘 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要建华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