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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甘0602民初438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王某某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武威市凉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02民初4382号原告张某某(曾用名张某甲)。法定代理人张某乙,系原告之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凉州区法律援助中心东大街工作站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丙,系被告之夫。原告张某某诉被告王某某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张某乙及被告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丙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2004年6月7日张某乙与王某某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09年5月14日张某乙与王某某因感情不和,在凉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中约定原告由父亲张某乙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岁。离婚后被告仅支付了2009年6月及7月两个月的抚养费,共计600元,其余抚养费被告均推诿拒付。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今的抚养费,并判令被告自2016年8月起每月1号按时支付抚养费。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属实,但被告无业、无经济收入,没有能力给付抚养费。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7日张某乙与王某某在凉州区民政局登记结婚,于2005年3月14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某,2009年5月14日张某乙与王某某因感情不和,在凉州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原告张某某由父亲张某乙抚养,被告王某某每月给付抚养费300元至孩子年满18岁。离婚后被告王某某支付了2009年6月及7月两个月的抚养费,共计600元,其余抚养费被告均推诿拒付,原告遂起诉至法院。上述事实,由原、被告陈述、离婚登记表、离婚协议书复印件等在卷证实,经审理属实。本院认为,被告王某某系原告张某某的亲生母亲,王某某与张某乙离婚后,仍对原告负有抚养和教育的义务;被告无经济能力支付抚养费的答辩理由,不能成为其不履行法定义务的免责事由。现原告依据2009年5月14日张某乙与王某某达成的离婚协议,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8月至今的抚养费25200元,并要求被告自2016年8月起每月1号按时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25200元,限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某某自2016年8月起,每月1日支付原告张某某抚养费300元。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义务人拒绝履行的,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则视为放弃申请执行权,法院将不再立案执行。审判员  张彦斌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黄天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