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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8执197号之三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8

案件名称

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与XXXX有限公司、孙某甲、孙某乙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xxxx有限公司,孙某甲,孙某乙,郭某某,田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二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陕08执197号之三申请执行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负责人刘某某,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武某某,该行员工。被执行人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xxxx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孙某甲,男,汉族。被执行人孙某乙,男,汉族。被执行人郭某某,女,汉族。被执行人田某,男,汉族。本院依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公证处于2015年7月6日作出的(2015)榆阳公正执字第168号执行证书,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在执行通知书送达之日起即日内向申请执行人XXXX股份有限公司XX分行偿还欠款2000万元及相应利息,但被执行人至今未能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2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划拨被执行人孙某乙在XXXX银行XX城区支行账号XXXX内的1323800元。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姬治平代理审判员  潘玉林代理审判员  高元台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朱 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