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1451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与深圳市鹏达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深圳市鹏达纸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145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桔塘社区新塘小组新景工业园下新塘37号。法定代表人:徐立南。委托代理人:何小江,身份证主张广东省雷州市雷城镇后闸里38号,系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鹏达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新区观澜大坪社区佳怡工业区7号金来旺科技园B栋二楼东。委托代理人:叶达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系该公司员工。法定代表人:彭县青。上诉人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鹏达纸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8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上诉请求:一、请求依法撤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粤0306民初2074号民事判决;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口头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审理查明,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对于原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该全面履行合同。被上诉人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上诉人应当支付货款。虽然上诉人称已经支付,但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因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40元,由上诉人深圳市玛斯科特科技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 振 东代理审判员 黄 玮 娜代理审判员 刘 灵 玲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叶云(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