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鲁1326民初2140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与李守信、赵莹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李守信,赵莹莹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6民初2140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营业场所:平邑县城商城大道北侧(浚河路西段路北)。法定代表人:张峰,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坚,男,1981年1月8日生,汉族,居民,该行职工,住平邑县。被告:李守信,男,1989年3月11日生,汉族,住平邑县。被告:赵莹莹,女,1988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平邑县。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以下简称平邑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守信、赵莹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2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平邑邮政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阮志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守信、赵莹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平邑邮政银行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李守信、赵莹莹支付所欠贷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违约金;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被告李守信及其配偶赵莹莹向原告提交贷款申请,原、被告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2015年1月5日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1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8.6‰,期限为12个月。借款逾期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本付息义务,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诉至法院,以达诉求。被告李守信、赵莹莹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法人身份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据2、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借款借据。以上两份证据本院认为能够证实被告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现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元,本院对该证据予以审查和确认。根据原告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李守信与被告赵莹莹在向原告申请贷款时系夫妻关系。2015年1月5日原告平邑邮政银行与被告李守信、赵莹莹签订小额贷款借款合同,被告李守信借原告平邑邮政银行现金1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为8.6‰,借款使用期限为2015年1月5日至2016年1月5日,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三十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笔借款原告平邑邮政银行于2015年1月5日向被告李守信发放完毕。2015年12月6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该笔借款发生逾期,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999.99元及利息未归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以其诉讼请求诉来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守信、赵莹莹向原告平邑邮政银行借款99999.99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作为债务人,被告李守信、赵莹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约定的归还义务。双方约定的利息及违约责任不违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守信、赵莹莹于本判决生效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邑县支行借款本金99999.99元并支付借款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计算)。如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阮 伟审 判 员  华志诚人民陪审员  常 亮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牛宗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