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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324民初3195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09

案件名称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王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王群英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324民初3195号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永嘉县瓯北街道******。法定代表人:王振滔,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麻仙理,浙江中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群英。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王群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诉请:一、判令被告王群英对(2015)温永商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二、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坚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8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王群英与谢某某系夫妻关系,两人于1989年11月16日登记结婚。2014年11月6日,王群英和谢某某向原告申请借款。同日,原告作为贷款人与借款人谢某某,担保人南某某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2014(瑞B)保借字第0661号]。合同约定:贷款人向借款人发放贷款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以贷还贷;借款期限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5月4日止;月利率为15‰;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本金至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利随本清;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含展期)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约定利率加收50%的罚息利率计收罚息,未按期偿还贷款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南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被告王群英以及案外人谢某某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一栏签名,南某某在担保人一栏签名。当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谢某某的农业银行账户转账100万元。借款后,王群英和谢某某仅支付截止至2015年1月19日的利息,之后未再支付利息,借款到期后也未偿还借款本金。南某某亦未承担保证责任。原告于2015年6月1日将谢某某、王群英、南某某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谢某某和王群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月利率15‰标准计算,从2015年1月20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逾期利息(逾期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标准计算,从2015年5月5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2、南某某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自愿撤回了对王群英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对该案调解结案,并作出(2015)温永商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主文如下:一、谢某某分期偿还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100万元及利息、逾期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20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至2015年5月4日止,逾期利息从2015年5月5日起按月利率1.8666%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定于2015年7月20日前支付所欠的利息、逾期利息共计99787元,于2015年8月至2017年3月每月的20日前支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相应的逾期利息均以未付借款本金进行计算;二、南某某自愿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若谢某某、南某某未按照上述第一项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则原告永嘉县瑞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自谢某某、南某某逾期之日起有权就所有未付款项一并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调解后支付的款项按照先利息后本金的顺序予以扣减);四、本案受理费13800元,现减半收取6900元,由谢某某、南某某共同负担。调解书生效之后,谢某某、南钟杰未按调解书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于2015年8月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因被执行人谢某某、南钟杰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于2016年1月11日做出(2015)温永执民字第7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于是,原告在2016年7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被告王群英对调解书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义务。本院认为,涉案借款发生在被告王群英与案外人谢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属夫妻共同债务。此外,被告王群英与案外人谢某某均在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处签名,涉案借款应属两人的共同借款。被告王群英与案外人谢某某对该笔借款负有共同的偿还义务。原告与胡显锦在(2015)温永商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中达成的调解协议未加重谢某某依法应承担的还款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王群英对(2015)温永商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确定的债务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理由正当、合法,应当予以支持。本院依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群英对(2015)温永商初字第318号民事调解书主文第一项、第三项和第四项确定的债务与谢某某承担共同的清偿责任。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王群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叶坚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徐奇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