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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2民终495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宋芝敏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王文善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宋芝敏,王文善,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民终495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宋传龙,职务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雪。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芝敏。委托诉讼代理人:韩英杰,胶州立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文善。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香超,职务董事长。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丙峰,该公司职工。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宋芝敏、王文善、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476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山东省胶州市人民法院(2015)胶民初字第4765号民事判决;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事实和理由:1.根据上诉人与被保险人签订的保险合同中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第九条约定,违反安全装载规定的,增加免赔率10%。本案中,肇事车辆严重超载,上诉人有权在商业三者险中加扣10%的免赔。对于该免责条款上诉人进行了说明,被保险人盖章确认,应予免责;2.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进行告知为由,为支持上诉人免赔主张,属于判决错误。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一部分,对于保险公司是否告知的问题,原告无权答辩质证,一审法院无权自由裁量,应当遵循合同自治。本案中,被保险人未到庭参加庭审,其提交的书面答辩状未对上诉人是否告知进行反驳,应当视为对自身权利的放弃,理应由于被告承担不利后果,一审法院想当然的进行判决,属于对保险合同的不尊重,侵害上诉人合法权益;3.根据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合同约定,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本案诉讼费、价格认证费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宋芝敏对上诉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王文善、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对上诉答辩称,公司在上诉人处购买了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请求维持原判。原告宋芝敏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共计49818.8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26日22时30分许,原告宋芝敏驾驶鲁B×××××号小型客车,沿沈海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上行线634km+500m处,适遇前方顺向行驶的被告王文善驾驶的鲁Q×××××/鲁Q×××××号挂号货车(所载货物超长),鲁B×××××号小型客车右前部与鲁Q×××××/鲁Q×××××号挂号货车左后部相撞,鲁B×××××号小型客车翻车,致原告宋芝敏受伤,车辆部分损坏。事故经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认定,宋芝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善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肇事后,经一审法院委托,青岛大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车辆损失评估报告》一份,认定鲁B×××××号小型客车的损失为151896元。被告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鲁Q×××××挂号车登记所有人,被告王文善系该车实际所有人及驾驶人;被告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为该车牵引车入交强险122000元、商业三者险500000元,挂车入商业三者险5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有效期间。原告宋芝敏系鲁B×××××号小型客车所有人及驾驶人。一审庭审中,原告宋芝敏主张其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为:车辆损失151896元、价格认证费5000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161396元,要求被告按责赔偿49818.8元。一审法院认为,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同三高速公路大队已查明事故发生过程,并认定宋芝敏承担事故主要责任,王文善承担次要责任,一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定。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有关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应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对于原告的相关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中,按30%的比例赔偿,仍然不足的部分,由被告王文善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系鲁Q×××××/鲁Q×××××号挂号货车挂靠车主,对被告王文善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被告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保险公司只提交了《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该《条款》只是一份书面文本,无被告保险公司公章和被保险人签字,不能证实被告保险公司向被保险人行使了告知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二款之规定,对被告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要求扣除免赔率(二项)的辩论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另,被告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对《车辆损失评估报告》提出的重新申请,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的条件,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原告宋芝敏在庭审中主张的车辆损失151896元、价格认证费5000元、施救费4500元,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一审法院予以认定。该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宋芝敏财产损失经济损失2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30%的比例支付原告宋芝敏经济损失46318.8元(车辆损失149896元、施救费4500元),共计48318.8元。原告宋芝敏因本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由被告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给予赔付,免除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王文善在本案中的赔偿责任。一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保险公司临沂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宋芝敏经济损失48318.8元;二、驳回原告宋芝敏对被告临沂盛金运输有限公司、王文善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提交投保单,证明上诉人应在商业三者险内加扣10%的免赔,该免责条款上诉人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被保险人也盖章确认。上诉人称因上诉人一审代理人失误,故该证据未在一审中提交。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问题是:涉案保险合同的免责条款是否产生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保险人对免责条款未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义务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作为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对已尽提示及说明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在一审中即提出免责条款的抗辩,应当就已经完成提示及说明义务提交证据予以证实。但在一审中,上诉人只提交了格式条款文本,未提交其他证据。该文本无当事人签章,无法证明上诉人已经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并无不当。在二审中,上诉人补充提交投保单,但是上诉人作为保险人,对投保单等证据材料具有系统规范的保存制度,在举证期限内不存在举证的客观困难,应当依法按期举证。上诉人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交证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对其二审提交的投保单不予采纳。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上诉人对免责条款尽到提示及说明义务,上诉人未完成举证责任,故本案争议的免责条款依法不产生效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关于诉讼费、价格认证费等损失是否应当有上诉人承担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诉讼费和价格认证费属于该条规定的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性质、原因及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上诉人应依法承担。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46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海东审 判 员  冷 杰代理审判员  唐伟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王小梅书 记 员  李 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