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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429民初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0

案件名称

暴某与巩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暴某,巩某

案由

变更抚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

全文

山西省武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429民初119号原告暴某,女,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贾豁乡XX村人,农民。委托代理人刘某,山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巩某,男,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山西省武乡县蟠龙镇XX村人,农民。原告暴某与被告巩某变更抚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被告巩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暴某诉称,原、被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1月12日通过协商一致签订了《离婚协议书》,并领取《离婚证》,《离婚协议书》第二项约定,婚生子巩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但离婚至今,原告对孩子尽的抚养义务远多于被告。刚离婚时,原告按照协议约定将孩子留在被告处,虽然被告当初极力要求抚养孩子,但被告常年不在家,将孩子完全托付给其父母,原告隔三差五给孩子送去点吃穿用品,被告几乎不尽抚养义务。被告不管孩子,被告的父母也没有能力管孩子,孩子经常衣着邋遢,更受不到良好的教育。2015年正月,原告为了孩子身心健康成长,给孩子提供相对于被告优越的生活、学习环境,将孩子接到自己住处,之后孩子由原告一人抚养,被告不仅不给任何抚养费用,探望孩子的次数也寥寥无几。综上所述,离婚至今,无论孩子在被告处,还是在原告处,被告都没有尽过对孩子的抚养义务,原告作为母亲,能更细心周到的照顾孩子,能给孩子提供对于被告优越的生活、学习环境,现在孩子已经离不开原告的悉心照料,为了孩子身心健康,原告请求判令变更巩某甲的抚养权由原告直接抚养,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巩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原系夫妻关系,2013年10月12日通过协商离婚,并领取离婚证,双方协议约定婚生子巩某甲由被告直接抚养,抚养权与原告无关,原告于2015年2月21日在被告家中将巩某甲骗走,并未与被告联系,巩某甲至今没有回到被告家中,原告还不让被告家人看望,原告患有精神分裂症,曾在长治市精神病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已经有一个女儿,今年已经十几岁,现在又领养一个女孩,不具备抚养巩某甲的能力。为了孩子身体健康,给孩子提供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被告巩某完全可以负担起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从孩子出生至2015年2月21日,原告没有尽到做母亲的责任,经常离家出走,对孩子的健康和家庭带来很大影响,从而导致原、被告离婚。2015年原告起诉被告变更抚养权纠纷后主动撤诉,孩子现在和原告共同生活,被告也同意,但是,不能变更抚养权。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暴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离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2日离婚。3、离婚协议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离婚时协议婚生子巩某甲由被告抚养,但该协议是原告急于离婚,放弃了孩子的抚养权,是违背原告真实意愿的。4、结婚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离婚后,于2015年4月20日与冯建军结婚。原告当庭出示原件。5、房屋买卖合同、公证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在武乡县城现有固定住所,儿子巩某甲在县城红星幼儿园就读,可以为儿子提供一个良好的生活学习环境,对孩子成长更有利。6、武乡县人民医院“四术”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2010年在武乡县人民医院做了女扎术,失去生育能力。原告当庭出示原件。7、红星幼儿园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巩某甲于2015年3月入园以来一直由暴某接送,幼儿园要求的事宜都是暴某处理,巩某甲对幼儿园环境适应力很强。8、长治市第二人民医院长治市精神卫生中心就诊卡复印件一张、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复印件两支、汉密顿抑郁量表复印件一份、汉密顿焦虑量表复印件一份、阳性症状量表复印件一份、阴性症状量表复印件一份,证明目前原告精神各方面都很正常,没有任何精神疾病。原告当庭出示原件。9、到庭证人王某证言,证明巩某甲于2015年2月21日开始和暴某共同居住,暴某对孩子照顾的很好,孩子很开心。10、到庭证人张某证言,证明巩某甲从2015年开始和暴某共同居住,没有见过被告及其母亲去看望过。被告巩某质证意见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4、5、6、7、8、9,均无异议,对证人张某的证言,其认为张某没有见到自己去看巩某甲,并不代表自己没有去看过巩某甲。被告巩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巩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身份情况。2、长治市精神卫生中心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2010年原告在该院被诊断为精神分裂症。3、长治市精神卫生院中心出院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因患偏执型分裂症在长治市精神卫生院住院治疗。4、巩某甲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婚生子巩某甲出生于2010年4月20日。除长治市精神卫生院中心院出院证外,被告当庭出示以上证据原件。原告暴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原告认为该诊断书出具的时间2015年4月9日,且该诊断书中的暴某性别为男性,在该时间原告没有到长治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诊断,原、被告早已经离婚,不知道该证明书是谁开具的,该证据不具备合法性。被告提交的证据3系复印件,且没有公章印迹,不予认可。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没有异议,该证据证明巩某甲的医学出生证和户口本等有关身份证明都在被告手中持有,被告因和原告离婚,对原告不满,不予配合原告为巩某甲办理入园入学提供相应的手续,导致巩某甲入园入学困难。从此也可以看出被告不关心巩某甲的健康成长。综合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情况及法庭调查情况,对原、被告出示的证据做以下分析认定:对原、被告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的证据中到庭证人张某证言,被告提出异议,该证言确实无法证明被告及其母亲没有去看望过巩某甲,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暴某的性别为男性,与本案原告性别不同,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该证据系复印件,被告没有出示原件,且该证据无法看清公章印迹,故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婚后于2010年4月20日生育儿子巩某甲。原告暴某于2010年在武乡县人民医院做女扎术。2013年11月12日,原、被告协议离婚,双方在子女抚养方面约定:“儿子巩某甲由男方抚养。”原告暴某与被告巩某离婚后与他人另行登记结婚。2015年2月份开始原告带着巩某甲在武乡县城生活,巩某甲在武乡县红星幼儿园上学。原告于2015年12月4日在长治市精神卫生中心进行检查,检查结果没有明显焦虑症状,没有抑郁症状,心理、生理均属正常。本院认为,原告暴某与被告巩某作为巩某甲的父母,均有对巩某甲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双方离婚后,应当从有利于子女生活稳定、健康成长的角度出发,妥善处理子女的抚养教育问题。本案中,原、被告二人离婚后,双方约定儿子巩某甲由男方抚养。现原告另行组建家庭,具备稳定的生活条件,2015年2月份以来巩某甲跟随原告一同在武乡县城生活,巩某甲现在武乡县红星幼儿园上学。故本院从有利于孩子身心健康的角度出发,认为原告暴某与被告巩某之子巩某甲跟随原告暴某生活更为适宜,对于原告提出变更巩某甲抚养权由原告直接抚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16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暴某与被告巩某之子巩某甲由原告暴某抚养。二、被告巩某每月支付婚生子巩某甲抚养费300元,至巩某甲满十八岁为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长治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晋潞人民陪审员  魏国钦人民陪审员  韩书宏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张泽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