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刑更833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何思魁故意伤害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何思魁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豫刑更833号罪犯何思魁,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河南省南阳市人,现在河南省监狱服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7月8日作出(2005)南刑一初字第35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思魁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46651.71元(含已付的300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及被告人何思魁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于2006年12月26日作出(2005)豫法刑二终字第632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07年4月4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04年6月17日起至2019年6月16日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不服,提出申诉。本院于2008年4月3日作出(2007)豫法立刑字第109号刑事决定,对该案提起再审。2009年7月15日,南阳市公安局将何思魁从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回。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6月12日作出(2011)南刑一初字第00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何思魁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被告人何思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9日作出(2012)豫法刑三终字第00221号刑事裁定,维持原判。宣判后于2013年4月19日送河南省第二监狱服刑改造,刑期自2013年1月9日起。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减刑建议,河南省监狱管理局审核后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6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7月25日至29日向社会公示,期间未收到举报和意见;于2016年8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兆庆、王立新,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指派监狱警察吉湖光、郑猛出庭履行职务。现已审理终结。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经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二日、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五日、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书面通报和邀请驻狱检察人员现场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活动等程序提出,罪犯何思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相关书证予以证实,建议对其减刑。罪犯何思魁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出的减刑建议和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法律监督机关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对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第二监狱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提交的证据亦无异议,建议法院根据在案证据和庭审情况,依法裁定减刑幅度。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3年10月18日晚,被告人何思魁等人在南阳市工业路伊甸园歌舞厅喝酒时,与前来敬酒的被害人王某发生矛盾,何思魁等人持匕首、菜刀等对王某乱砍、乱打,致王某受伤昏迷倒地,经抢救无效死亡。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何思魁系主犯、累犯。其亲属能够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罪犯何思魁自入狱以来,能够认罪服法;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生产任务。共受表扬11次。无期徒刑执行期间半年评审鉴定依次分别为:一般、良好、良好、优秀、优秀。上述事实有刑罚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判决书、裁定书、执行通知书、罪犯计分考核情况汇总表、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及同监区服刑人员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何思魁自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可予减刑。河南省第二监狱对其提请减刑的建议和河南省人民检察院同意减刑的法律监督意见,本院予以采纳。罪犯何思魁原判有期徒刑,经再审后改判为无期徒刑,其2006年12月26日有期徒刑裁判确定之日至2009年7月15日被押离服刑监狱之日,共计二年六个月二十天,属于改判前已执行的刑期,应予折抵。根据其改造表现和所犯罪行及情节,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将罪犯何思魁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有期徒刑的刑期从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二○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二○三二年五月一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李建瑞代理审判员 周青松代理审判员 马鄢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秦明丽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