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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0521刑初364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1-14

案件名称

故意伤害、妨害公务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合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0521刑初36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东,男,1974年4月1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合浦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3月31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犯妨碍公务罪于2016年2月29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日被合浦县公安局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3日由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执行逮捕。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公刑诉(2016)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东犯妨害公务罪,于2016年8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8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香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东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5日23时许,合浦县公安局交管大队常乐中队民警朱某、陈某2、陈明、张某等人出警到合浦县209国道石康镇七里香路段处理一起大货车与一辆小轿车碰撞的交通事故。在处置过程中,被告人张东和李忠泰等人对货车司机覃某1和覃某2进行殴打,朱某、陈某2等民警见状上前制止时,被张东、李忠泰等人殴打,致使朱某、陈某2、覃某1、覃某2受轻微伤。2016年2月29日张东到合浦县公安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张东赔偿被害人朱某、陈某2,取得朱某、陈某2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东在开庭审理中无异议,且有其供述,证人唐某、张某、曾某1、曾某2、吴某、陈某1的证言,辨认笔录,鉴定报告,被害人朱某、陈某2、覃某1、覃某2的陈述,视听资料,现场勘验笔录,照片,谅解书,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归案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东实施暴力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自动投案,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赔偿了被害人朱某、陈某2的经济损失,取得朱某、陈某2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本院决定对其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东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东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2016年2月29日至4月1日被羁押的33日,即自2016年8月3日起至2016年10月30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徐利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代书记员 张丽丽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