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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523民初1312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刘广辉与李风肖、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广辉,李风肖,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1312号原告:刘广辉,男,1979年2月26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河南省滑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刘国旺,山东德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风肖,男,1984年5月6日出生,汉族,驾驶员,住河北省邯郸市馆陶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风月,男,1981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馆陶县,系被告李风肖之兄。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曲周县商贸街西首路北负责人:张万鹏。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地址:邯郸市经济开发区诚信路6号富邦大厦11层法定代表人:潘新峰,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马永博,男,1987年4月26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住。原告刘广辉与被告李风肖、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广辉的委托代理人刘国旺,被告李风肖的委托代理人李风月,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永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呼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广辉诉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4500元、货损86140元、鉴定费10000元、施救费3000元等各项损失共计98694.11元。被告李风肖辩称:本次事故属实。冀D×××××号货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运输公司。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1.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直接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其他的间接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2.该案中原告主体资格不适格,案中货物归属在买卖合同中不能证明货物的标的的归属权为大方公司,因此大方公司更不能向原告刘广辉进行授权。3.该案中对货物的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因如下:(1)在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上违法,没有通知我公司参与选择鉴定机构。(2)鉴定时,也没有通知我公司与车方参与鉴定,致使我方的权利受到侵害。(3)鉴定金额过高,项目不明确。综上所述,我公司申请对原告的货物损失进行申请鉴定。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7日1时30分许,被告李风肖驾驶冀D×××××号(内乘:冯常娜)车辆沿S1上行线行驶至76公里100米时,因疏忽大意操作不当与正常行驶的刘学峰驾驶的豫J×××××号车相撞,致被告李风肖、冯常娜受伤,两车及所载货物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肇事车辆冀D×××××号车的实际车主是被告李风肖,该车挂靠在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该车在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一份,100万元商业三者险一份,且投保有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豫J×××××号车车主为原告刘广辉。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3715010201501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风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峰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冯常娜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经查豫J×××××号车辆所载货物的损失为86140元,该款项作为车主的原告刘广辉已经赔付给了货主,且货主出具证明称此款由车主刘广辉向肇事方索赔。原告提交车损鉴定报告一份,主张车损为4500元。提交货损鉴定报告一份,主张货损为86140元。提交鉴定费发票一张,主张鉴定费10000元。另原告主张施救费3000元,但未提交证据。经查原告提交的车损鉴定报告及货损鉴定报告均为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馆高速公路大队事故科和当事人委托做出的。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李凤肖未提交证据,也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对鉴定报告重新鉴定的申请。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书证等。经庭审质证后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交通事故认定书应作为本案的基本证据。对原告刘广辉的损失,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分项限额内予以赔付。在交强险项下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部分,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予以赔偿。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济聊高速交警大队作出第371501020150149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风肖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学峰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冯常娜对此事故不承担责任。据此本院认为,应当由被告李风肖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据此作为被挂靠人的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应当与作为挂靠人的被告李风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虽然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两项鉴定结论均提出了异议,但并未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所以本院依法采信原告提交的鉴定结论。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刘广辉主张的车损4500元、货损86140元。综上共计90640元。该数额超过了交强险财产赔偿金限额2000元,所以应依法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刘广辉20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施救费3000元,因原告未提交证据,所以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刘广辉在交强险之外的损失还有88640元(90640元—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由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予以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鉴定费10000元,应当由被告李风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辉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广辉88640元。共计赔偿90640元;二、被告李风肖赔偿原告刘广辉鉴定费10000元。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刘广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二判项确定的过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茌平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16元,由被告李风肖承担。被告河北省曲周县汽车运销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登忠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张龙云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