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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4236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雷福燕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雷福燕,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桃宁,宁夏恒昌天源商贸有限公司,赵学兵,丁志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4236号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负责人郑国,该支行行长。委托代理人石勇,男,该银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东,男,该银行员工,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雷福燕,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雷福燕,女,1982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被执行人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法定代表人胡桃宁,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胡桃宁,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宁夏恒昌天源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赵学兵,该公司经理。被执行人赵学兵,男,197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被执行人丁志明,男,1974年3月7日出生,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执行人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雷福燕、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桃宁、宁夏恒昌天源商贸有限公司、赵学兵、丁志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10月29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由被执行人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于2015年6月25日前偿还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支付利息126545.57元(截止2015年3月30日),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之日;被执行人雷福燕、丁志明对申请执行人宁夏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丽景支行与被执行人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在2014年5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6月4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6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在150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执行人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追偿;被执行人宁夏昊瑞城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胡桃宁、宁夏恒昌天源商贸有限公司、赵学兵对在2014年5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5月27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6月4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2014年6月9日签订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4年6月10日签订的《银行承兑协议》项下的债务在550万元的范围内承担清偿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银川鼎远恒工贸有限公司追偿。并承担案件受理费16056元,及案件执行费33826元。在执行过程中,本案与本院执行的(2015)兴执字第4232、4233、4234、4235号案件合并执行。该五起案件的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相同,且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评估拍卖雷福燕名下位于银川市金凤区某小区房屋;丁志明位于永宁某经营房、位于永宁县李俊镇某村土地及地上附着物;雷福燕名下位于永宁县望远镇七套房屋。本院已启动评估、拍卖程序,因本案涉及评估、拍卖房产较多,且较为复杂,评估拍卖周期长。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案件评估、拍卖完后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几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48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胡小多代理审判员  何 涛代理审判员  蔡 涛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 记 员  李海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