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桂1421��初141号

裁判日期: 2016-08-22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马玉初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扶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玉初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1刑初141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玉初,男,1990年8月12日出生于广西扶绥县,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扶绥县。因本案于2016年4月5日被扶绥县公安局决定监视居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以扶检刑诉(2016)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玉初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8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玉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扶绥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马玉初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马某由东门街往岜羊村方向行驶,被害人黄某驾驶桂F×××××二轮摩托车从岜羊村往东门镇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东门至岜羊线4KM+600M路段时发生碰撞,造成黄某、马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事故进行认定:马玉初负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经广西金桂司法鉴定中心检验,从马玉初的静脉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经鉴定,黄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2016年1月4日,马玉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相关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等证据材料,并经出庭支持公诉的检察员当庭宣读、出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玉初醉酒驾驶机动车辆行驶道路,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在庭审中,被告人马玉初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亦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马玉初酒后驾驶无牌号二轮摩托车搭载马某由扶绥县东门镇东门街往扶绥县东罗镇岜羊村方向行驶,被害人黄某驾驶桂F×××××二轮摩托车从岜羊村往东门镇方向行驶。当两车行驶至东门至岜羊线4KM+600M路段时发���碰撞,造成黄某、马某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马玉初的表哥梁某赶到现场,并打“110”、“120”电话,交警到达现场后将马玉初带到医院进行血样抽取。经检验,从马玉初的血液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26mg/100ml,属醉酒驾驶。经扶绥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事故作出认定,马玉初承担该起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某承担主要责任。2016年1月4日,马玉初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认酒后驾驶造成事故的事实。经鉴定,黄某的伤情属于轻伤二级。而另一名伤者马某自愿放弃对伤情进行鉴定。上述事实,被告人马玉初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黄某的陈述,证人马某的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血样提取登记表,乙醇定性定量检验报告书,驾驶���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扶公(交)认字(2015)第94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文书送达回执,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伤情检验意见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关于放弃伤情鉴定的说明,被告人马玉初的供述及对其讯问过程的同步录音录像,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玉初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马玉初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鉴于马玉初醉酒驾驶无牌号机动车辆发生事故,同时又具有致使对方轻伤二级的情形,依法应从重处罚。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八)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玉初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五百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即自实际被羁押之日起至满二个月之日止。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黄忠信二〇一六年八月二十二日书记员  何先萍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拘役,并处罚金:(二)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二、醉酒驾驶机动车,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八)其他可以从重处罚的情形。 更多数据: